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3知民初353号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号仓库2层201部位。
法定代表人:REBEKAHBRUSSOWLEMM,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洪健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古学敏,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乐公司)与被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新海公司)、***(深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01日立案。
原告英特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ZLXXXXXXXXXXXX.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分拣输送机及分拣系统(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护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38,0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系名称为“用于使物体转向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系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权人,有权针对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华南新海公司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具体为华南新海公司、***公司共同制造,并由华南新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202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50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内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已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因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而部分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英特乐传送带(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勇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法官 助理  朱世悦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