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2587号
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路易斯安纳州70123哈拉汉市莱特拉姆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贝里,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轶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A3栋801-1号。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莱特拉姆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33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海传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特拉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第三人新海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海传动公司就莱特拉姆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580002789.3、名称为“其中保持有嵌入滚子的传送带模块及传送带”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顶部设有滚子的模块化滚子传送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优选由塑料材料一体模制的“整体模块88”对应于本专利的“塑料传送带模块”,证据1中的“模块本体89”对应于本专利的“模块本体”,证据1中模块本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面”和“第二面”证据1中位于模块本体89两端向外延伸的“铰链元件”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铰链环”和“第二铰链环”,证据1中的“凹面93”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壁结构”,证据1中的“滚珠92、94、96”对应于本专利的“滚子”,证据1中由的“盖子99”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持环”。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仅在于保持环的安装位置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保持件被焊接在位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上;而在证据1中,盖子99则通过胶粘或旋转焊接安装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替代方式来安装盖子或保持件。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要求、使用环境等因素将保持件直接安装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上或将保持件安装在位于模块本体的上下表面之间的支座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至于莱特拉姆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使得滚子露出更多,或者可以使用更小尺寸的滚子,从而可以节省材料,另外将保持件设置在腔内就不需要在模块本体上表面设置额外的部件来安装保持件,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莱特拉姆公司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1已明确公开盖子99可以通过胶粘、旋转焊接等方式连接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显然采用胶粘、焊接等连接方式来安装保持件并不需要“额外的部件”;此外,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或技术内容一般不得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依据。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保持件,其焊接到支座上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并未明确限定保持件是否完全位于所述的腔中;
再次,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带有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而言,滚子从腔中露出多少或者所用滚子的尺寸大小通常与这种传送带的运输能力、负载大小、使用环境、受力状态、传送带模块的材质和结构、滚子的材质、结构及其与相关部件的配合关系等诸多因素有关,而与保持件是否设置在所述腔中并无必然的联系,莱特拉姆公司虽然提出上述主张,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莱特拉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横跨所述腔的轴,并且滚子形成穿过其中的孔以接收所述轴”。
鉴于证据1说明书第0043、0044段已明确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保持件还包括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平齐的顶面”。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保持件直接安装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或将保持件安装在位于模块本体上下表面之间的支座上属于常规的设计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保持件的顶面是否与模块本体的上表面平齐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使用环境等因素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本专利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2、4、10、16、17
权利要求2、4、10、16、17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10、16、1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10、16、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6-9、11-15、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莱特拉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有误。遗漏了两个区别特征:1.所述内壁结构包括设置在模块本体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2.保持件焊接在支座上。二、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有误。1.被诉决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选择固定在上表面的盖子还是内嵌在模块本体腔内的保持件来固定滚子是公知常识;2.证据1中的盖子可以提供倾斜表面使歪斜物体与盖子有序接触,与本专利里面保持件的作用不同;3.证据1中盖子必须高出上护板才能被施压产生形变以固定滚子,盖子内置在腔内不容易对其施压产生形变。4.该区别特征能使滚子露出更多,或者可以使用更小尺寸的滚子,从而可以节省材料。三、本专利保持件焊接在腔内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有利于腔对保持件的固定和保护。四、证据1图1-6中有轴穿过滚子的技术方案不可能和图7-9的实施例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五、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莱特拉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莱特拉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海传动公司述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保持件安装在上表面或上下表面之间的支座上是容易想到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莱特拉姆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莱特拉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其中保持有嵌入滚子的传送带模块及传送带”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80002789.3,申请日为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莱特拉姆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1-18,其中权利要求1、3、5为:
“1.带有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所述模块包括:
模块本体,其从第一端纵向延伸到第二端,并且沿厚度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
所述模块本体包括沿着第一端间隔开的第一铰接环和沿着第二端间隔开的第二铰接环;
所述模块本体包括内壁结构,所述内壁结构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的至少一个上的腔;
所述内壁结构包括设置在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
被接收在所述腔中的滚子;
保持件,其焊接到支座上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传送带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横跨所述腔的轴,并且滚子形成穿过其中的孔以接收所述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传送带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持件还包括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齐平的顶面。”
针对本专利,新海传动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US2001/0045346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图1和图2所示实施例中的优选滚子和轴58细节图见图3。滚子为圆柱体,具有沿其主轴52设置的中心孔50(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43段,附图1、2、3)。空腔的相对壁82和83上设有共线20孔80和81,这些孔支撑穿过滚子孔50的轴84的端部(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44段,附图5、6)。具有包含模块本体89和上护板90的IntraloxSeries800模块的许多特征,图7至图8以示例的方式示出了整体模块88。形成于模块本体之中、通过上护板的凹面93限定了尺寸适于容纳滚珠94的部分球形空腔92。从上护板90延伸的盖子99用于向上延伸空腔,以及提供倾斜表面,以使歪斜物品与滚珠有序接触(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47段,附图7、8)。根据图9A和9B所示特征,滚珠保持在空腔中。在图9A中,盖子99A以初始形状示出,在临近圆形孔104A具有大于滚珠94直径的第一直径,以便于将滚珠插入空腔中。在滚珠被插入空腔中之后,通过大致沿箭头102的方向施加分力,使盖子99B的上可调节部分101发生压力变形,从而使边缘100B弯曲,以减小圆孔104B的直径,使其直径为小于滚珠直径的第二直径,进而使得滚珠在空腔中自由旋转,其中延伸穿过孔的突出部分与被传送的物品滚动接触(参见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48段,附图9A、9B)。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莱特拉姆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3和5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证据1公开了一种顶部设有滚子的模块化滚子传送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优选由塑料材料一体模制的“整体模块88”对应于本专利的“塑料传送带模块”,证据1中的“模块本体89”对应于本专利的“模块本体”,证据1中模块本体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面”和“第二面”,证据1中位于模块本体89两端向外延伸的“铰链元件”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铰链环”和“第二铰链环”,证据1中的“凹面93”对应于本专利的“内壁结构”,证据1中的“滚珠92、94、96”对应于本专利的“滚子”,证据1中由的“盖子99”对应于本专利的“保持环”。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保持件被焊接在位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上;而在证据1中,盖子99则通过胶粘或旋转焊接安装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上。
至于莱特拉姆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两个区别特征:1、所述内壁结构包括设置在模块本体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2、保持件焊接在支座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已包含在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本专利中,保持件被焊接在位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上”。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特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评述是否正确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达到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效果,将保持件安装在模块本体上表面,抑或模块本体上下表面之间的支座上,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将保持件固定在腔内支座上,使腔体对保持件的固定部起到保护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对于区别特征的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莱特拉姆公司主张,证据1的盖子必须高出模块本体上表面以提供倾斜表面使歪斜物体与盖子有序接触,以及便于被施压产生形变以固定滚子,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与下表面之间设置支座,并将盖子改装在支座上。而且该区别特征能使保持件高于模块本体表面的高度降低,能使滚子露出更多,或者可以使用更小尺寸的滚子,从而可以节省材料。
对此,本院认为,区别特征仅限定保持件被焊接在位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和第二面之间的支座上,并未限定保持件是否高于模块本体表面,而保持件位于支座上与其表面是否高于模块本体表面并无必然联系。无论是保持件的安装位置还是保持件的高度、大小、形状等具体设置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至于滚子从腔中露出多少跟其与相关部件的配合关系、相关部件尺寸等诸多因素有关,与保持件是否设置在所述腔中并无必然联系。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横跨所述腔的轴,并且滚子形成穿过其中的孔以接收所述轴”。
证据1说明书第0043、0044段和附图1-6已明确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保持件还包括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平齐的顶面”。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根据实际需要将保持件的顶面设置为与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平齐,或者高于第一平面,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莱特拉姆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4、10、16、17的创造性。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4、10、16、17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  袁 明
人民陪审员  郑宝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一平
技术调查官轩云龙
书记员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