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8376号
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路易斯安纳州70123哈拉汉市莱特拉姆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贝里,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厂房A3栋801-1号。
法定代表人:洪健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莱特拉姆公司)发明专利无效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第32569号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海传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特拉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谭颖,第三人新海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新海传动公司就莱特拉姆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50349.5、名称为“塑料传送带模块”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莱特拉姆公司未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被诉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5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新海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为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为日涉案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5和证据6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莱特拉姆公司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证据6予以采信。
莱特拉姆公司对证据2-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4的公开内容以新海传动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莱特拉姆公司对证据1第0048段记载的“held in
place”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该译文应该是“保持就位”,而不是“保持在适当的位置”,新海传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该译文的准确翻译,并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发行,1997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118页左栏第18-19行记载的“in place (a)in the usual or proper
position 在平常的或应在的地方”可知,“in place”这个短语本身具有“proper”的含义在内,因此,证据1中记载“held in place”应该是“保持在适当的位置”,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以新海传动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鉴于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证据6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图3、图4、图6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公开的滚子的轴插在保持框中,保持框放置在嵌合孔中,证据3公开的保持框与滚子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覆盖,证据3给出了设置保持框覆盖并保持滚子的技术启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包含了证据3的这种设置方式。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子斜置的模块化滚子顶部传送带,其图3、图4、图6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0043-0044段,附图3、4-6):滚子为圆柱体,具有沿其主轴52设置的中心孔50。滚子边部67和68优选为圆边,提供平滑表面,减小钩挂传送物品的可能性。在此传送带中,传送带模块70与Intralox400系列模块式塑料传送带模块相似,且具备其很多特征。模块构造传送带旨在允许被输送物品从传送带边侧往箭头72的方向传送。此传送带中,滚子48的旋转轴73在传送带行进71的方向上。模块本体78内的空腔76穿过模块的厚度延伸,可方便杂物掉落。空腔的相对壁82和83上设有共线20孔80和81,这些孔支撑穿过滚子孔50的轴84的端部。空腔和孔可以通过模制或加工布置到传送带模块中。上述孔中至少有一个孔开向模块连续铰链元件85A和85B间的间隙74。一旦安装就位,通过临近列延伸到间隙中的铰链元件86交错布局,防止轴在运行时滑出孔外。轴的转动与传送带行进方向平行,从而物品可通过侧推力轻松地在图4至6中所示模块传送带的边侧进行传送。虽然图中所示为封闭的平顶表面,但是传送带也可设置为包括供排放或减轻质量的开口区域。
证据2公开了一种模块化传送带忠的分体式传送带模块,其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0032段,图6A、6B):图6A和6B所示为另一种分体式模块。在此模块320中,开口354和355构成圆柱形垂直内壁356。凹槽360位于分体模块322和323开口上的相对位置处。在所示模块中,凹槽为半圆柱形,支撑并固定滚子总成361,含延伸穿过圆柱形滚子366中心孔364的轴362。当模块部件配合在一起时,每个部件中的开口和凹槽对齐。两个部件将轴夹在中间,使滚子能绕轴自由转动。从而,通过各半个模块上凹槽处的固定结构固定滚子总成361。滚子凸出部分延伸出模块332的上表面,与物品进行转动接触。凸出部分同时还延伸至下表面333的下方,与防磨带进行摩擦,促使滚子随着由所述模块构成的传送带被驱动而转动。图6A和6B所示的分体式模块具有五对相对设置的凹槽,从而滚子有五种不同的成角方位。滚子的轴安装在中间两个凹槽内时,滚子采用用于低背压或产品加速的直列式布局。当轴安装在任何其他凹槽中时,滚子为保证传送物品对齐的倾斜布局。虽然图中未示出,但还可将一对凹槽布置在传送带行进方向的开口对侧上,以便滚子可将物品移出边侧。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这些安装角度都运用到一个模块中。这种模块还在每个部件的对立面设置了短柱369,该短柱装配到配合件上的对应插口368中,以便在组装时保持部件对齐。
证据3公开了一种搬送装置,其图8-10示出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译文第0046-0050段,图8-10):如图8和图9所示,板条64的表面一侧由平板构成,沿长度方向设置有多个滚子安装位置,并形成有与各滚子安装位置相对应的作为嵌合部35的嵌合孔65。嵌合孔65为正方形,其边形成为相对于板条64的边呈45。倾斜的状态。滚子单元36的保持框37,形成为可嵌合于嵌合孔65的四角形框状,其上端的周边突出形成有用于卡合在板条64的上面的法兰部66,其外侧面上形成有用于卡合在板条64的下面使其卡止在与法兰部66之间的、作为卡止部的卡止爪67,(保持框37)能相对于嵌合孔65按照90。的单位来改变安装方向。保持框37内具有上下贯通的容纳腔68,该容纳腔68的相对的两侧面上形成有轴支撑孔69。保持框37的上面以及内面有开口,下端一侧形成有圆形状的轴承部,该轴承部的上侧形成有开口宽度较小的导入通道部。保持框37的容纳腔68容纳有小径的滚子40。滚子40通过其两侧突出的支撑轴41的插销41a,沿轴支撑孔69的导入通道部,自由转动地嵌合在轴承部中。滚子40的上部突出于保持框37的上面并与传送面17的高度接近一致。然后,将滚子单元36的保持框37安装于板条64的嵌合孔65时,通过将嵌合孔65和保持框37之间的方向改变90。进行安装,可以将滚子40的方向安装成相对于传送方向A向右倾斜45。的状态(图8的状态),或者向左倾斜45。的状态(后述图10的状态)。因此,根据保持框37的安装方向,可以形成相对于传送方向A向右转向(图8的状态)和向左转向(后述图10的状态)的任意一种结构。
证据4公开了一种分离式传送带,其图3A-3C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译文第0027段,图3A-3C):右边部分的模块本体65的细节如图3A-C所示,滚子38安装在形成于模块本体内的腔40中,腔40的开口在模块本体的顶面42和底面43,滚子的突出部延伸伸出顶面和底面,滚子的突出部72穿过底面使得滚子与传送带的滚动表面滚动接触。该实施例中,滚子为安装在轴74的圆柱形滚子,轴74安装在模块本体的斜方向。
(1)以证据1图3、4、6所示实施例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将证据1图3、4、6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1公开的“模块本体78”、“滚子48”、“轴58”、“空腔76”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滚子”、“轴”、“腔”。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3、4、6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限定了其模块包括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所述轴的端部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并延伸到第二面的外部;而证据1公开的该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保持环的相关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其滚子具有突出模块本体第二面的突出部,并且由于没有公开保持环,因而也没有公开其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而突出模块本体的第一面。
证据3公开的滚子40的支撑轴41“嵌合”在保持框37中,证据3的这种连接方式并不属于“覆盖”,因而该保持框37并不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设置保持环覆盖滚子,使得滚子通过保持环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1图3、4、6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保持环,没有给出采用该保持环覆盖滚子轴端部、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并且新海传动公司也没有给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实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通过设置所述保持环,提供了一种通过保持环保持所述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组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将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的“滚子366”、“中心孔364”、“轴362”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滚子”、“孔”、“轴”,证据2公开的“分体模块322”和“分体模块323”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开口355”和“开口354”形成的腔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腔”。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限定了其模块包括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所述轴的端部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而证据2由模块本体的一部分-“分体模块323”将滚子366保持在模块本体中,其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由于没有公开保持环,因而没有公开其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而突出第一面外部。
基于与上述第(1)部分中所述的类似的理由,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保持环覆盖滚子的轴端部,使得滚子通过保持环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保持环,没有给出采用该保持环覆盖滚子轴端部、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并且新海传动公司也没有给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实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通过设置所述保持环,提供了一种通过保持环保持所述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组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将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4公开的“模块本体65”、“滚子38”、“轴74”、“腔40”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滚子”、“轴”、“腔”。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限定了其模块包括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所述轴的端部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而证据4公开的该技术方案中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其公开了滚子突出部延伸至模块本体的第一面外部和第二面外部,由于没有公开保持环,因而没有公开其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而突出第一面外部。
基于与上述第(1)部分中所述的类似的理由,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采用上述技术特征覆盖滚子,使得滚子通过保持环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保持环,没有给出采用该保持环覆盖滚子轴端部、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启示,并且新海传动公司也没有给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实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涉案专利通过设置所述保持环,提供了一种通过保持环保持所述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组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2图5A、图5D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莱特拉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将保持环设置在腔中,可以使得滚子露出来部分更多,滚子直径可以更小,可以节省材料。证据1图9A、9B中的盖子是模块本体的一部分,该盖子不是保持环。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滚子斜置的模块化滚子顶部传送带,其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0047-0048段,附图7-9):图7至图8以示例的方式示出了整体模块88。形成于模块本体之中、通向上护板的凹面93限定了尺寸适于容纳滚珠94的部分球形空腔92。通过从极中心支撑件95引出经线方式,凸起肋96从凹球面向上延伸,从而为滚珠96提供滑动轴承支撑。如图12所示,通过凹面底部肋之间的小开口98,可采用喷水方式清洗空腔,并经由其排出。从上护板90延伸的盖子99用于向上延伸空腔,以及提供倾斜表面,以使歪斜物品与滚珠有序接触。肋和中心支撑件可使滚珠在各个方向上自由旋转。根据图9A和9B所示特征,滚珠保持在空腔中。在图9A中,盖子99A以初始形状示出,在临近圆孔104A的凹面上端具有边缘l00A,所述圆形孔104A具有大于滚珠94直径的第一直径,以便于将滚珠插入空腔中。在滚珠被插入空腔中之后,通过大致沿箭头102(图9B)的方向施加分力,使盖子99B的上可调节部分101发生压力变形,从而使边缘10OB弯曲,以减小圆孔104B的直径,使其直径为小于滚珠直径的第二直径,进而使得滚珠在空腔中自由旋转,其中延伸穿过孔的突出部分与被传送的物品滚动接触。例如,可通过中空圆柱形工具来施加变形压力,所述中空圆柱形工具被垂直下压在盖子上,以将其形状从图9A所示形状调整为图9B所示形状。包括盖子在内的整个传送带模块优选由塑料材料一体模制,但也可采用金属加工或铸造。盖子可以是通过胶粘或旋转焊接保持在适当位置的单独部件。滚珠可采用包括金属在内的同种材料或其他材料,以不同方式来磨制或形成。
证据2公开了一种模块化传送带忠的分体式传送带模块,其图5A、5D所示实施例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0031段,图5A-5D):图5A~D所示为又另一种分体式模块。模块220与图1和图2中所示的模块大致相似。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图1所示的第一及第二分体模块的模块本体中的某些梯形腔28被第一分体模块222和第二分体模块223内的开口254和255所替代。所述开口在对立面234处要比在底面233或顶面232处要宽一些,从而通过两个部件的模块本体形成一个垂直内壁。在优选分体式模块中,此轮廓构成球体的纬度带。圆肋257沿轮廓壁纵向排列。当所述的两个互补件互相配合时,在每一个形成于模块本体的插孔中,所述分体式模块还包括另一个组件,例如,在本示例中为滚珠258。所述滚珠的直径要比每一部件的球状轮廓壁的直径略小,而在各部件配合之前,该滚珠通过平面234镶嵌于基础部件222的开口254中。滚珠停留在肋部,而所述肋件也于滚珠和轮廓壁间留了一定的间隔。砂砾和碎屑可通过该间隔落下,从而滚珠可自由转动。底面233上的开口直径要比滚珠的直径小,而滚珠的直径又比平面上的开口直径小。当模块或部件互相配合时,各部件开口一一对齐,由此形成的插孔使滚珠固定就位,以实现普遍的自由转动。每一部件内的轮廓外周壁均作为固定结构,将滚珠固定于配合模块内。延伸到模块顶面232以上的滚珠能够有效地为这些模块构成的传送带上的传送物品提供滚动面。如图5D所示,滚珠同时也穿过下表面233。这样使得滚珠通过横向传送带或位于传送带下方的摩擦面摩擦驱动。
将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1公开的“模块本体89”、“滚珠94”、“球形空腔92”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球形滚子”、“腔”,证据1译文第0048段记载了“盖子可以是通过胶粘或旋转焊接保持在适当位置的单独部件”,该“盖子99”覆盖滚珠94的一部分,可防止滚珠脱出球形空腔92,该“盖子99”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a)涉案专利限定了模块本体形成的腔在其第二面上也有开口,所述滚子的突出部延伸至第二面的外部;而证据1公开的腔只有第一面有开口,第二面没有开口,其滚珠没有突出所述第二面。(b)涉案专利限定了其模块的保持环被接收在所述腔中;而证据1的盖子设置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没有接收在腔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公开了滚珠258向下突出模块下表面233的开口,使得滚珠可以通过横向传送带或位于传送带下方的摩擦面摩擦驱动。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a),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到的作用和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即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作为单独部件的盖子99,其覆盖了滚珠94的一部分,使得滚珠94可旋转地保持在球形空腔92中,该盖子99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盖子接收在所述腔中,但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作用、基本结构与涉案专利保持环相同的盖子99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盖子99设置在模块本体外表面,也可以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这种简单变化不会影响盖子99覆盖并使得滚珠94旋转保持在所述空腔92中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到的。
莱特拉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通过将保持环设置在腔中,可以使得滚子露出来部分更多,滚子直径可以更小,可以节省材料。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这些技术效果并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的原始说明书中,其次,将保持环设置在空腔中,也并不必然带来滚子直径更小的效果,并且,将保持环设置在模块表面或是模块表面下的空腔中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莱特拉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海传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3.3关于独立权利要求3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的“滚子366”、“凹槽360”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滚子”、“键锁结构”;证据2公开的“分体模块322”和“分体模块323”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开口355”和“开口354”形成的腔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腔”,“开口355”和“开口354”的“内壁356”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壁结构”,证据2公开的“滚子366”绕其“轴362”的轴线旋转,即该轴线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旋转轴线”。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限定了还包括保持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该保持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并具有与模块本体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其中之一齐平的顶面;而证据2由模块本体的一部分-“分体模块323”将滚子366保持在模块本体中,其没有公开保持件及其相关技术特征。
证据2的该实施例没有单独设置保持件实施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作用,其通过模块本体的一部分来实施所述作用,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该实施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面临传送带模块的零件出现损坏而需要更换时,如何减小浪费,便于更换。
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公开了设置整体的模块本体、在该模块本体上设置单独的盖子,以实现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方案。当所述盖子需要更换时,只需要更换单独的盖子而不影响其它盖子的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知晓,这种结构可以达到减小浪费、便于更换的效果。从而在证据1该实施例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分体模块323”、“分体模块322”设置为如证据1公开的整体的模块本体的结构,并在该模块本体上设置单独的盖子,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基于实际需要将单个盖子形式设置在模块本体的外表面,也可以将单个盖子接收在腔中;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单个盖子的顶面与模块本体的上表面齐平,也可以将单个盖子的顶面超出模块本体的上表面,这些设置不会改变其覆盖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作用,不会改变塑料传送带模块通过滚子传送物品的工作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图7-8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海传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3.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
引用独立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键锁结构提供滚子的旋转轴线的可选键锁方位”。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图6A、6B公开了多对凹槽360,滚子366的轴362可以放置在不同的凹槽对中而改变滚子的旋转方位,即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海传动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3.5关于独立权利要求5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
证据5公开了一种机械式鼠标器,其图2、图7示出鼠标器底部壳体具有一个环状部件,鼠标器滚球13设置在该环状部件的孔的上部,滚球13的一部分突出底部平面的外部,该环状部件与底部壳体的连接位置具有不同直径的环状凹凸部分、以进行配合卡接。
证据6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振动筛机框网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6行-第5页第7行,图1):如图所示,基本上,本实用新型的改良的振动筛机框网结构主要由一L型框体1、一粗网2、一押环3、一细网4及具内侧向开口的框体5所组合而成。其中,L型框体1,其为环状物,唯具以阶梯形式形成的一外缘11、一内缘12及一内壁13,以供容置后叙的粗网2及细网4之用。粗网2,其网目则依实际需要而任意选择,于实施时,该粗网2中平铺并紧绷于该L型框体1上。押环3其宽度对应于前述内缘12的尺寸,将粗网2铺设在该L型框体1的内缘12上后,以押环3嵌置于该L型框体1上以将粗网绷紧,然后借助焊接法或AB胶将之固接或粘著于该L型框体1的内缘12内。押环3之高度等于内壁13突出于内缘12之高度,以使押环3于嵌押该L型框体后与内壁13顶部为等高,为求将其固定,可借助其上的环孔31与内缘12上的缘孔121以螺丝32螺固锁定。
(1)以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作为最接见现有技术
将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的“滚珠258”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滚子”;证据2公开的“第一分体模块222”和“第二分体模块223”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开口254”和“开口255”的内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壁结构”,“开口254”和“开口255”形成的腔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腔”。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
(a)涉案专利包括保持环,其被设计为接收在所述腔中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外表面的外部。证据2由模块本体的一部分-“第二分体模块223”将滚珠258保持在模块本体中,其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由于没有公开保持环,因而没有公开其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而突出第一面外部。
(b)涉案专利限定了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第一闭合壁从内边缘延伸到在模块本体的第一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一闭合壁具有第一外直径,第二闭合壁与第一闭合壁同轴,并从内边缘延伸到在第二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二闭合壁直径比第一闭合壁直径小,托架设置在第一闭合壁的内边缘和第二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涉案专利的保持环安放在由第一闭合壁围绕的托架上而接收在所述腔中。证据2该实施例没有公开上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没有公开保持环放置在所述托架上。
新海传动公司主张: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中公开的第一分体模块222和第二分体模块223组成模块本体220,第一分体模块222的“开口254”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第二分体模块的“开口255”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闭合壁”,“圆肋257”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托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述“开口254”、“开口255”、“圆肋257”的结构和作用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托架”不相同,它们没有对应关系,因此,证据2的该实施例没有公开所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
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了具有盖子99的模块本体93,盖子99将滚珠94保持在空腔92中,该实施例也没有公开所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
证据5公开了一种机械式鼠标器,其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相差甚远;证据5公开的结构涉及的是底部壳体的卡扣结构,其用于将底部壳体上的承接鼠标器滚球13的环状部件卡扣在底部壳体上,而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以及托架用于将保持环接收在模块本体的腔中,证据5的卡扣结构不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以及托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5中获得启示,进而将证据5公开的壳体卡扣连接结构应用于塑料传送带模块的技术领域当中、以用于将保持环接收在所述腔中。
因此,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没有公开上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证据1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证据5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相差较大,其卡扣结构不对应于所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作用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证据5的鼠标器的壳体卡扣连接结构用于塑料传送带模块当中、以用于将保持环接收在所述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新海传动公司主张的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将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的“滚子366”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滚子”;证据2公开的“分体模块322”和“分体模块323”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开口355”和“开口354”形成的腔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腔”,“开口355”和“开口354”的“内壁356”对应于涉案专利的“内壁结构”。
通过比较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
(a)涉案专利还包括保持环,其被设计为接收在所述腔中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外表面的外部。证据2由模块本体的一部分-“第二分体模块223”将滚珠258保持在模块本体中,其没有公开保持环及其相关技术特征,由于没有公开保持环,因而没有公开其滚子突出部穿过保持环而突出第一面外部。
(b)涉案专利限定了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第一闭合壁从内边缘延伸到在模块本体的第一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一闭合壁具有第一外直径,第二闭合壁与第一闭合壁同轴,并从内边缘延伸到在第二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二闭合壁直径比第一闭合壁直径小,托架设置在第一闭合壁的内边缘和第二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涉案专利的保持环安放在由第一闭合壁围绕的托架上而接收在所述腔中。证据2该实施例没有公开上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没有公开保持环放置在所述托架上。
新海传动公司主张: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中公开的“分体模块322”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模块本体”,“凹槽360”的径向外壁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内壁356”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第二闭合壁”,“凹槽360”的半圆底壁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托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述“凹槽360”的径向外壁、“内壁356”、“凹槽360”的半圆底壁的结构和作用分别与涉案专利的“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托架”不相同,它们没有对应关系,因此,证据2的该实施例没有公开所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
证据3公开了嵌合在嵌合孔65当中的保持框37,新海传动公司主张该“保持框37”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保持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保持框37的结构和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保持环的结构和作用不相同,该对应关系不成立。证据3也没有公开所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
证据6公开了一种改良的振动筛机框网结构,新海传动公司主张证据6公开的押环3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L型框体1的阶梯外壁具有的外缘11相当于托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的相差甚远,证据6的L型框体1具有外缘11、内缘12以及内壁13,用于容置粗网2及4细网使用,粗网2铺设在内缘12上后,将押环3对应内缘12的位置嵌置其上而将粗网2绷紧,即证据6的押环3和L型框体1的外缘11、内缘12以及内壁13配合使用以将筛网固定在所述框体上,其零件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托架的作用并不相同,其零件与涉案专利的零件没有对应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6中获得启示,不容易想到将证据6公开的押环、L型框体的阶梯外壁结构应用于塑料传送带模块的技术领域当中、而得到设置在模块本体腔中托架上的保持环、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
因此,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没有公开上述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和托架的相关技术特征,证据3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证据6的技术领域与涉案专利相差较大,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证据6公开的筛机框网结构用于塑料传送带模块当中、而得到设置在模块本体腔中托架上的保持环、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新海传动公司主张的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缺少有益效果部分的描述,导致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清楚记载了理解、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对发明有益效果的描述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保持环覆盖轴的端部,没有清楚限定轴处于腔的哪个位置、与腔之间是如何连接,尤其轴的端部是处于腔的哪个位置,与保持环之间接触覆盖是何种连接关系。(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滚子位于腔中,腔由内壁结构形成,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没有清楚限定滚子与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的位置连接关系,滚子是处于第一闭合壁中,还是第二闭合壁中,还是同时处于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中。上述缺陷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述滚子具有孔,孔中穿设轴,所述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并且滚子的突出部延伸至模块本体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外部,因而滚子及其轴在腔中的位置关系、连接方式可以是实现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并突出所述第一面和第二面外部的所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设计。此外,“覆盖”一词的含义是“盖住”的意思,而“盖”的含义是由上而下地遮掩的意思。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述保持环应当是从上方盖住所述轴的端部的方式接收在所述腔中。因此,保持环覆盖轴的端部本身表述的含义也是清楚的。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结合该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所述滚子位于所述腔中,被接收环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而接收环安放在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形成的托架上,即所述滚子可以设置在第一闭合壁中,也可以设置在第二闭合壁中,或者同时处于第一壁和第二壁中,其位置以不影响接收环安放在所述托架上、并保证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即可。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该较大保护范围的功能性限定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只公开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对于圆柱形滚子,权利要求5缺少通过轴穿过滚子中心以支撑固定滚子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除了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外还能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圆柱形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对于球形滚子,说明书记载了以肋的结构形式支撑球形滚子实现低摩擦接触、以保持滚子可旋转保持在腔中,而权利要求5没有对肋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还能采用何种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它方式实现球形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滚子以及其上穿设的轴,也记载了保持环覆盖在所述轴的端部从而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单独记载“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还记载了相关的其它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可知: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施例,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同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记载的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也不应当被孤立地考虑这一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各个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记载了保持环接收在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形成的托架上从而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的技术方案。至于可旋转保持滚子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现有技术中的方案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例如单独设置的支撑结构或与滚子一体成形的支撑结构,选用低摩擦的材料而不使用肋等等。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是记载了保持环接收在托架上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然而没有清楚限定滚子是如何旋转固定在腔中,对于圆柱形滚子,没有轴的支撑,滚子无法实现可旋转保持在腔中,对于球形滚子,没有肋的低摩擦接触支撑滚子,滚子也无法实现可旋转保持在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对轴、肋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述缺陷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模块式传送带或将滚子一体形成到传送带、或将滚子组件卡接到带模块、或在模块形成时将滚子成型在带模块中,这些方法或永久性将带轴滚子固定就位、或容易卡接断裂、或需要在模具中采取专门措施以及手动干预。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提出了一种通过保持环接收在模块本体的腔中、而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模块本体的内壁结构形成腔体,滚子位于所述腔中,内壁结构包括托架,保持环接收在所述托架上,该保持环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通过保持环、托架、滚子、腔的上述结构关系,能够使涉案专利的塑料传送带模块结构简单、组装及拆卸方便,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了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使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区别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莱特拉姆公司诉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盖子99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96。如果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会导致盖子99高出模块本体上表面的高度降低,进而不容易实现对盖子上边缘向内施加压力使其发生变形,不利于滚珠94旋转保持在空腔92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而且也不是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常规技术手段。而涉案专利通过将保持环设置在腔中,可以使得滚子露出来部分更多,滚子直径可以更小,可以节省材料。二、权利要求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证据1的盖子99在证据1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3的保持环的作用不同,从证据2的附图6B可以看出其结构不用单独设置一个保持环,而证据1的盖子99是凸出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盖子结合到证据2中,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结合,也得不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此外,将盖子99的顶面与模块本体的上表面齐平也是不容易想到的。由于独立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3的附属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海传动公司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传送带模块”、专利号为201010150349.5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4年1月21日,申请日为2005年1月14日,专利权人为莱特拉姆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塑料传送带模块,包括:
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并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腔;
滚子,其上形成穿过所述滚子的孔;
接收在所述孔中的轴;以及
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所述轴的端部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并延伸到第二面的外部。
2.一种塑料传送带模块,包括:
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并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上的腔;
设置在所述腔中的球形滚子;以及
保持环,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覆盖球形滚子的一部分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其中所述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面的外部并延伸到第二面的外部。
3.一种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所述模块包括:
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面延伸到第二面,并包括内壁结构,所述内壁结构形成开口在第一面和第二面的至少之一上的腔;
滚子,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被设置成绕旋转轴线旋转;
用于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保持件,所述保持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并具有与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其中之一齐平的顶面;以及
形成在所述内壁结构和保持件的至少之一上的键锁结构,所述键锁结构固定旋转轴线的方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送带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键锁结构提供滚子的旋转轴线的可选键锁方位。
5.一种带嵌入滚子的塑料传送带模块,所述模块包括:
模块本体,其沿厚度方向从第一外表面延伸到第二外表面,并包括内壁结构,所述内壁结构在模块本体中形成腔,所述内壁结构包括:
第一闭合壁,其从内边缘延伸到在模块本体的第一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一闭合壁具有第一直径;
第二闭合壁,其与第一闭合壁同轴,并从内边缘延伸到在第二外表面处终止的外边缘,第二闭合壁的直径比第一闭合壁的第一直径小;
托架,其设置在第一闭合壁的内边缘和第二闭合壁的内边缘之间;
滚子,其位于所述腔中;以及
保持环,其被设计为接收在所述腔中并安放在由第一闭合壁围绕的托架上以便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其中滚子的突出部穿过保持环延伸到第一外表面的外部。”
针对涉案专利,新海传动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和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新海传动公司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US20010045346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其说明书译文的第[0047]、[0048]具体公开了“从上护板90延伸的盖子99用于向上延伸空腔,以及提供倾斜表面,以使歪斜物品与滚珠有序接触。……根据图9A和9B所示特征,滚珠保持在空腔中。在图9A中,盖子99A以初始形状示出,在临近圆孔104A的凹面上端具有边缘100A,所述圆形孔104A具有大于滚珠94直径的第一直径,以便于将滚珠插入空腔中。在滚珠被插入空腔中之后,通过大致沿箭头102(图9B)的方向施加分力,使盖子99B的上可调节部分101发生压力变形,从而使边缘100B弯曲,以减少圆孔104B的直径,使其直径为小于滚珠直径的第二直径。……盖子可以是通过胶粘或旋转焊接保持在适当位置的单独部件。”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5月8日、公开号为US20030085106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图16-17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图10-12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图6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图5D、6A、6B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2月16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莱特拉姆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新海传动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了附件1、附件2,并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补充了新的附件和理由,新海传动公司补充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US20010045346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0页(即证据1);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5月8日、公开号为US20030085106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3页(即证据2);
附件3:公开日为1996年9月24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8-24493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页(下面将附件3和附件4合称为证据3);
附件5:公开日为2003年12月4日、公开号为US20030221932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6:附件5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下面将附件5和附件6合称为证据4);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29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简称证据5);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40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简称证据6)。
新海传动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图3、图4、图6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3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图7、图8、图12所示实施例、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图7、图8、图12所示实施例、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图16-17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图16-17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图5A-5D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莱特拉姆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保持环包括一对完全相反的缺口64”表示的是所述缺口64设置在保持环的相反的两端,涉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含义清楚,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新海传动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5缺少的技术特征均不是其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新海传动公司的主张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将新海传动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莱特拉姆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将莱特拉姆公司于2017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新海传动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新海传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针对新海传动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莱特拉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再次明确了缺口64的设置位置;明确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第一壁”即“第一圆形壁84”,“第二壁”即“第二圆形壁85”;涉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含义清楚,权利要求1-3记载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新海传动公司的主张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将莱特拉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新海传动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新海传动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定于2017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莱特拉姆公司对新海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莱特拉姆公司对证据1第0048段记载的“held in place”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该译文应该是“保持就位”,而不是“保持在适当的位置”。新海传动公司坚持其提交译文的准确性。莱特拉姆公司和新海传动公司均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该译文的准确翻译,并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确定的译文。
(2)新海传动公司当庭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代理意见,当庭表示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的内容是将请求书和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无效理由删除一部分之后的意见,明确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的理由为准,放弃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以外的其它无效理由。
(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转送给莱特拉姆公司,莱特拉姆公司当庭核对原件并接收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莱特拉姆公司核对后认为: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的主张没有超出新海传动公司于请求日和2017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主张。
(4)新海传动公司当庭放弃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主张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二条理由,即“球形滚珠74是需要可旋转地保持在由第一圆形壁84、第二圆形壁85构成的圆形腔82,但是并没有清楚描述第一圆形壁84、第二圆形壁85的结构及分别与滚子之间的位置尺寸关系,这对如何实现球形滚珠74可旋转地保持在圆形腔82是必不可少的”;当庭放弃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一部分”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
莱特拉姆公司当庭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旋转轴线”指的是轴的轴线,对于球形滚子,其可以包含一个轴,其旋转轴线即轴的轴线;在此情况下,新海传动公司当庭放弃该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旋转轴线”导致该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理由。
(5)新海传动公司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代理意见中的主张为:(a)涉案专利说明书缺少对有益效果部分的描述,导致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b)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保持环覆盖轴的端部,没有清楚限定轴处于腔的哪个位置、与腔之间是如何连接,尤其轴的端部是处于腔的哪个位置,与保持环之间接触覆盖是何种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保持环覆盖球形滚子的一部分,没有清楚限定球形滚子的一部分与保持环之间接触覆盖是何种连接关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具有键锁结构,键锁结构用于固定旋转轴线的方位,没有具体限定键锁结构的结构形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键锁结构是设置在内壁结构和保持件的至少之一上,单独在一个内壁结构或单独在一个保持件上是无法形成键锁结构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键锁结构提供可选键锁方位,没有清楚限定可选键锁方位是什么键锁方位,键锁结构是如何使得滚子选择键锁方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滚子位于腔中,腔由内壁结构形成,内壁结构包括第一闭合壁和第二闭合壁,没有清楚限定滚子与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的位置连接关系,滚子是处于第一闭合壁中,还是第二闭合壁中,还是同时处于第一闭合壁、第二闭合壁中。上述缺陷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该较大保护范围的功能性限定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只公开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球形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这属于功能性限定,该较大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只公开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保持件用于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这属于功能性限定,该较大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只公开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且权利要求3缺少通过轴穿过滚子中心以支撑固定滚子的限定,没有轴的支撑滚子无法实现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在内壁结构和保持件的至少之一上形成键锁结构,而说明书第0025段明确记载了保持环上的凸起与托架上的凹口形成键锁结构,即键锁结构是在内壁结构和保持件两者上共同形成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键锁结构固定旋转轴线的方位,这属于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性限定还可以采用涉案专利说明书未提及的其它实施方式完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键锁结构提供滚子的旋转轴线的可选键锁方位,概括了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概括了较大的保护范围,对于圆柱形滚子,权利要求5缺少通过轴穿过滚子中心以支撑固定滚子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除了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外还能采用何种方式实现圆柱形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对于球形滚子,说明书记载了以肋的结构形式支撑球形滚子实现低摩擦接触、以保持滚子可旋转保持在腔中,而权利要求5没有记载对肋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还能采用何种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它方式实现球形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c)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只是记载了滚子接收在腔中并被设置成绕旋转轴线旋转,而滚子需要通过轴支承滚子,滚子才能实现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缺少对轴的限定,也缺少轴与腔之间的位置连接关系的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只是记载了保持环接收在托架上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然而没有清楚限定滚子是如何旋转固定在腔中,对于圆柱形滚子,没有轴的支撑,滚子无法实现可旋转保持在腔中,对于球形滚子,没有肋的低摩擦接触支撑滚子,滚子也无法实现可旋转保持在腔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缺少对轴、肋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上述缺陷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d)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图3、图4、图6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2图5A、图5D所示实施例和证据5的结合,或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2图5A、图5D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8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图16-17所示实施例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图16-17所示实施例、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图5所示实施例、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证据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图6所示实施例、证据3、证据6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新海传动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适用的法条应当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而非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因而其对应的无效理由应当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新海传动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7)新海传动公司认为:证据3公开的滚子的轴插在保持框中,保持框放置在嵌合孔中,证据3公开的保持框与滚子之间的关系也是一种覆盖,证据3给出了设置保持框覆盖并保持滚子的技术启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包含了证据3的这种设置方式。
莱特拉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通过将保持环设置在腔中,可以使得滚子露出来部分更多,滚子直径可以更小,可以节省材料。证据1图9A、9B中的盖子是模块本体的一部分,该盖子不是保持环。涉案专利的键锁结构固定旋转轴线方位,容纳轴的凹口60是键锁结构,该凹口与轴形成键锁,键锁结构可以只形成在保持件上,也可以只形成在内壁,也可以形成在两者上。
(8)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2017年6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对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认定有异议。原告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2、3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但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议有异议。此外,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同意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a)涉案专利限定了模块本体形成的腔在其第二面上也有开口,所述滚子的突出部延伸至第二面的外部;而证据1公开的腔只有第一面有开口,第二面没有开口,其滚珠没有突出所述第二面。(b)涉案专利限定了其模块的保持环被接收在所述腔中;而证据1的盖子设置在模块本体的上表面,没有接收在腔中。
原告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异议,仅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有异议,其认为证据1的盖子99并不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96,如果在证据1中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会导致盖子99高出模块本体上表面的高度降低,进而不容易实现对盖子上边缘向内施加压力使其发生变形,不利于滚珠94旋转保持在空腔92中,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而且也不是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常规技术手段。
首先,关于证据1的盖子99是否相当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96,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中译文可知,盖子是保持在适当位置的单独部件,用于向上延伸空腔,以及提供倾斜表面,并连接肋96和中心支撑件95,以使滚珠在各个方向上自由旋转,结合图9A和图9B还可知,盖子99的边缘100与滚珠94是接触的,故盖子99所起的作用是固定滚子,防止滚子脱出球形空腔92,并使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与涉案专利中的保持环的作用相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该盖子99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保持环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保持环被接收在腔中是否容易想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7-9可知,盖子用于向上延伸空腔,可见盖子的上边缘应该是高于模块本体上表面的,而涉案专利的保持环被接收在所述腔中,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该实施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减少传送过程中对传送模块上的零件磨损。虽然二者在完整结构、工作方式上有细微差别,但二者使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腔中这一作用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在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想到将盖子设置到腔内,被诉决定认定这种简单变化不会影响盖子99覆盖并使得滚珠94旋转保持在所述空腔92中的作用正确。至于原告所述如果将盖子99接收在球形空腔92中,不容易实现对盖子上边缘向内施加压力使其发生变形,不利于滚珠94旋转保持在空腔92中,本院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9A和9B中可以看出,对盖子上边缘向内施加压力使其发生变形,可以达到覆盖并固定滚珠在腔内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的保持环设置在腔内,也可以达到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内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此,在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原告关于涉案专利通过将保持环设置在腔中,可以使得滚子露出来部分更多,滚子直径可以更小,可以节省材料的主张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图6A、6B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限定了还包括保持件被接收在所述腔中,该保持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并具有与模块本体第一面和第二面的其中之一齐平的顶面;而证据2由模块本体的一部分-“分体模块323”将滚子366保持在模块本体中,其没有公开保持件及其相关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该实施例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面临传送带模块的零件出现损坏而需要更换时,如何减小浪费,便于更换。
原告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盖子结合到证据2中,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将盖子99的顶面与模块本体的上表面齐平也是不容易想到的。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图7-9所示实施例公开的技术方案,盖子是保持在适当位置的单独部件,只限定了盖子(相当于保持环)在腔中,但并没有限定盖子是平齐。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的附图2A和2B的结构,证据2公开的上述“分体模块323”、“分体模块322”设置为如证据1公开的整体的模块本体的结构,并在该模块本体上设置单独的盖子,以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将单个盖子的顶面与模块本体的上表面齐平,也可以将单个盖子的顶面超出模块本体的上表面,这些设置不会改变其覆盖并将滚子可旋转地保持在所述腔中的作用,不会改变塑料传送带模块通过滚子传送物品的工作方式。因此,在证据2图6A、图6B所示实施例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图7-8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对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不再予以评述,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莱特拉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华南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宫朝红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