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73行初14064号
原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展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尚杰,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第三人:莱特拉姆有限责任公司(Laitram,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路易斯安纳州哈拉汉市莱特拉姆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克莱·贝里(Clay Beery),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洪健荣。
原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第504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苏州哈工众志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炫孜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何 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张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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