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辖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枢,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南新海(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布澜路31号李朗国际珠宝产业园厂房一A3栋701。
法定代表人:洪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源源,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2021)粤0307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深圳市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枢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深圳市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了《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显示借款发生在**枢在深圳市新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无论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支付货币一方还是接受货币一方均在龙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赖建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郑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