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地下二层DB2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3层2**30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得知(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赃款与本案诉争款项一致,且该刑事判决在发还清单中写明“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82万元”,可见,诉争的82万元是**委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的,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人曾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导致被申请人可以分别依本案判决和(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双重受偿,申请人无故遭受损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审本案。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同。 证据2,再审核实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未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胜德溢公司发表意见称:我们的货款是向恒海公司支付,合同也是和恒海公司签订,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为被害人,且申请人认可收到该刑事案件的执行案款27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