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49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地下二层DB21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三条9号1幢3层2**30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得知(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赃款与本案诉争款项一致,且该刑事判决在发还清单中写明“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82万元”,可见,诉争的82万元是**委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的,被申请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人曾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导致被申请人可以分别依本案判决和(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双重受偿,申请人无故遭受损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审本案。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同。
证据2,再审核实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未超过再审申请期限。
胜德溢公司发表意见称:我们的货款是向恒海公司支付,合同也是和恒海公司签订,因此,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为被害人,且申请人认可收到该刑事案件的执行案款279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