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1395号
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路2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珊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溢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德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德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带给***溢公司对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享有的债权82.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如下: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恒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为该公司股东。2013年10月9日,因恒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胜德溢公司与恒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恒海公司于生效后七日内给***溢公司货款8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恒海公司未履行,胜德溢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恒海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海淀法院(2013)海执字第11055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上载明本次执行程序完毕。恒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胜德溢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作为恒海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状态,直接导致了胜德溢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胜德溢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胜德溢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胜德溢公司不是(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判决书认定的真实受害者。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是同一事实。民事判决书的标的物与刑事判决书的标的物一致,实际受害人不是胜德溢公司,而是**。(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错误。(2017)京01刑初67号判决部分第二项,**已经得到部分退赔。胜德溢公司以82万元起诉涉及虚假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年检报告显示,***已经不是恒海公司股东。胜德溢公司未积极行使权利,胜德溢公司明知恒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吊销营业执照,通过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法联系上恒海公司的情况下,胜德溢公司应当知道恒海公司不能清算,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胜德溢公司起诉动机不纯,其是在恒海公司被吊销第二天申请强制执行。胜德溢公司或许是期待现在的结果,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该公司2006年10月备案的章程显示,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出资40万元,***出资160万元。
恒海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外埠出资者出资情况显示,**实缴出资16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2009年度年检报告外埠出资者出资情况显示,***实缴出资16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2011年度年检报告外埠出资者出资情况显示,**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2013年10月,恒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3年4月,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恒海公司返还胜德溢公司货款82万元。
胜德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2018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E世界大厦10层1027A柜台诈骗**82万元;并判决在案扣押财物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判决书所附被害人发还清单显示,胜德溢公司(**)82万元。
2019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案作出(2019)京01执恢29号结案报告,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涉案财产相机经二次拍卖,卖出28 290元,扣除评估费2500元,涉案财产共变价25 790元。其中确认胜德溢公司-**,发还款2795元。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胜德溢公司对恒海公司的债权,***以该判决与***刑事判决书有冲突为由,否认胜德溢公司的原告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恒海公司年检报告中,虽存在外埠出资者出资情况报告表明,出资人发生了变更,但恒海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中,并无股东发生变动的变更登记,故仍应认定***、**为恒海公司股东。恒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恒海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举证证明恒海公司具备清算条件,应就胜德溢公司主张的对恒海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在***案的刑事案件执行中,已发还胜德溢公司2795元,相应款项应予扣除。胜德溢公司主张的6000元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3)海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恒海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扣除27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 880元,由原告北京胜德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4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