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2321号
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兰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官海青,被上诉人嘉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强、王畅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澳兰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31份合同的合同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仅凭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该证据效力极低;且该份合同连发票也未开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交付了该部分货物。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均在2012年,直至上诉人起诉已过3年。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并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当。
被上诉人嘉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本案诉争合同的全部货物。2.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与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3.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嘉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澳兰多公司向嘉顿公司支付货款10715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澳兰多公司收到嘉顿公司出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的逾期利息约为181502);2.本案诉讼费由澳兰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嘉顿公司与澳兰多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了34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物料的名称、编号、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基数技术要求为丹麦DANFOSS原装进口产品及丹佛斯天津工厂出厂的产品。约定将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随货一起寄到买方,卖方负责运输,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卖方发票未能及时寄到买方,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必须随货发出发货明细,以便买方相关人员按照发货明细清点货物,且此发货明细上说明采购合同号。违约责任:卖方未能按期交货,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发货不全以到全日期为止,每逾期一天扣总货款的千分之五。逾期达15天的,经买方催后至15天仍不能交货的,视为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违约金。
前述34份《产品买卖合同》除合同编号为ALD-120528FTT07、ALD-120515L1、ALD-120514L1-1三份合同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其余31份合同嘉顿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一栏载明了合同编号,货物名称一栏载明了相应的货物名称。34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20054元,31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总价款为891639.26元,3份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金额合计129361元,合同编号为ALD-120528FTT07、ALD-120515L1、ALD120514L1-1,其中编号为ALD-120528FTT07的合同金额为100012元。
澳兰多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是否将发票在税务部门作抵扣,澳兰多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书面回复,视为已作抵扣。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嘉顿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1日嘉顿公司与澳兰多公司《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下方的《回执函》载明“我公司已收到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征询函”,签收人为于涛,日期2014年8月13日。该《往来询证函》后附双方往来账目清单,包含已交货并开具发票的31份合同以及已交货没有开具发票的三份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金额、开票日期、开票金额,并在备注一栏标注了扣除违约金情况。清单中载明的31份已交货并开具发票的货物开票金额为955048.29元,已交货未开发票的货物金额共计129361元。澳兰多公司认可其有一名财务人员叫“于涛”,但对该《往来询证函》上于涛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回执函》上于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澳兰多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1700元。一审法院对该《往来询证函》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嘉顿公司提交了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嘉顿公司委托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上海至各地的运输任务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证明在2012年9月20日从上海运送一批丹佛斯阀门发件的货物至澳兰多公司工厂(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29号)。其中有ALD-120528FTT07的货物(详见清单)。该《证明》上加盖了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承运人许刚以及单位负责人许亮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后附嘉顿公司发货申请单,其中有合同编号为ALD-120528FTT07的相应货物。澳兰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嘉顿公司提交的《证明》加盖了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由单位负责人及承运人签字,一审法院对嘉顿公司提交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嘉顿公司主张的编号为ALD-120528FTT07(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已送货予以采信。
嘉顿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嘉顿公司员工盛佩当日上海往返青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嘉顿公司员工曾于该日到青岛澳兰多公司处送达《往来询证函》,向澳兰多公司索要货款,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嘉顿公司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王某的机票成交确认单,并申请王某出庭作证。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系涉案双方当事人买卖产品的生产商。王某称其曾于2014年8月13日与嘉顿公司员工盛佩一起至澳兰多公司处,盛佩去索要货款,王某与澳兰多公司员工商谈技术培训事宜。王某称2012年之前其所在公司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是通过嘉顿公司与澳兰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之后直接与澳兰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证人证言合理,结合王某与盛佩的机票确认单,一审法院对嘉顿公司主张的其员工盛佩曾于2014年8月13日到澳兰多公司处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澳兰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嘉顿公司的货款金额,嘉顿公司主张的供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另一部分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
一、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嘉顿公司主张上诉人欠其货款,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以及上诉人签收部分货物的凭证《发货申请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嘉顿公司不能提交全部的上诉人签收货物的凭证据此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也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该规定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孤证时不能证明相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但本案中:第一,被上诉人嘉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以及上诉人签收部分货物的凭证等证据,故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并非孤证。第二,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和滚动付款的事实,上诉人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并主张涉案交易的结算习惯是依据其内部流程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依据合同、发票以及上诉人的入库单形成该付款申请书)。而被上诉人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双方结算的凭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于结算的交易习惯各执一词,被上诉人嘉顿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以往交易的付款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基本一致,在2010年1月1日起的交易中除去本案争议的发票金额、付款金额,该交易期间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仅相差82210.22元,并进一步解释本案所涉已付款229505.26就包括支付了该差额,但本案一审认定此付款229505.26系本案争议业务的付款,对此被上诉人嘉顿公司并未上诉。上诉人主张结算的交易习惯系以其内部流程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作为付款依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确认该付款申请书系上诉人内部资料并非提供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以其内部付款申请书作为结算依据之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存在多年交易,交易期间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笔数多、金额高,本案争议业务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金额达891639.26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并付款。另,双方《产品买卖合同》对于结算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结算的主要凭证。第三,在本案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应的31份合同中,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详实地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同编号等内容,且能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申请单、合同载明的信息相对应,虽然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全部的由上诉人签收货物的凭证,但结合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滚动付款以及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的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全部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反映双方业务真实的交易额以及结算金额。第四,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双方曾出现过实际交易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相符合的情形,未能提供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交易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业务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辅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货凭证不齐全,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上诉人签收部分货物的《发货申请单》,但综合双方交易习惯和本案案情,以及各方在一、二审中对于争议事实的陈述以及陈述的变化,被上诉人嘉顿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占据优势地位,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嘉顿公司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100012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无上诉人签收的《发货申请单》。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些货物,并主张被上诉人以开具发票证明已供货,故该些供货未开具发票则未供货。被上诉人嘉顿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上诉人迟迟未按约付款,故未再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运输,据此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发货申请单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之主张,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输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另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澳兰多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一张,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金额为229505.0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有手写字体载明ALD-120119L2-1到货款,澳兰多公司称该笔货款系支付的涉案三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嘉顿公司对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称澳兰多公司的该笔付款是支付的已经结清的编号为ALD-12011922-1项下的货款,而并非本案所诉合同项下货款。经查明,编号ALD-120119L2-1《产品买卖合同》的金额为40315元,发票金额为40215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澳兰多公司的付款金额与ALD-120119L2-1合同及发票金额不一致,但其付款时间在发票开具时间之后,嘉顿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笔付款系支付的本案以外合同项下的货款,澳兰多公司的该笔付款应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嘉顿公司与澳兰多公司签订的34份《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1份合同,发票金额为891639.26元,对于该部分货物澳兰多公司称其没有收到,但其已就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澳兰多公司未就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澳兰多公司的抗辩未予采信,对于该31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澳兰多公司应当支付。因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发货金额的情况下,应以发票金额为准。对于嘉顿公司主张的3份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金额,合同编号为ALD-120528FTT07、ALD-120515L1、ALD120514L1-1。其中编号为ALD-120528FTT07的合同,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货物已发至澳兰多公司处,一审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00012元予以确认。编号为ALD-120515L1、ALD120514L1-1的合同,嘉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发货,一审法院对嘉顿公司主张的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嘉顿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货款金额共计891639.26元+100012元=991651.26元。澳兰多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嘉顿公司付款229505.01元,澳兰多公司仍需向嘉顿公司付款762146.25元。澳兰多公司未向嘉顿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嘉顿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但澳兰多公司收到嘉顿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明,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嘉顿公司向澳兰多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澳兰多公司付款之日止。
虽然嘉顿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的《回执函》上澳兰多公司财务人员于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通过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在2012年9月嘉顿公司还在向澳兰多公司发货,嘉顿公司员工盛佩曾于2014年8月13日到澳兰多公司索要过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嘉顿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澳兰多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定费11700元,应由嘉顿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146.25元,并以76214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案鉴定费11700元。三、驳回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7元,由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35元,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642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澳兰多公司提交2012年7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与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5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按供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自行联系涉案货物的生产厂家购买货物,该组证据中5份合同订立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5日,与被上诉人违约期间吻合,且该些合同涉及的货物标的足以涵盖涉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供货合同中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故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已提供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嘉顿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5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一审期间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明2012年7月、8月份之后上诉人直接与丹佛斯公司订购货物,不再通过代理商即被上诉人采购丹佛斯的产品。上诉人提供的该5份合同签订日期系2012年7月25日之后,最后一份是9月25日,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4份合同签订日期是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述5份合同签订和供货前,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上诉人采购的产品大部分都属于通用类产品,合同中部分产品规格相同,并不奇怪。
上诉人提交向丹佛斯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嘉顿公司提交证据一、编号为47742321至47742330发票10张、编号为46505578、07788820、46508728、46505816、36725912增值税发票各1张。欲证明:为向上诉人提供编号ALD-120528FTT07《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被上诉人分别从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紫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部分货物,加上被上诉人公司库存的部分产品,该订单产品与ALD120503FTT04、ALD120519FTT03、ALD120530FTT05-2、ALD120606FTT02合同项下的货物,一并委托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结合《产品买卖合同》、上海苏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了该订单项下货物的事实。证据二、发票一宗。欲证明: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交付本案34份合同项下货物,对于库存不足的产品均已从丹佛斯自动控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紫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且收到了供货方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中部分产品的型号和规格与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中列明的相应产品型号和规格一一对应。
上诉人质证称,对于此些票据的真实性及抵扣情况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从该两公司购买货物,并不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不属于交货的直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关,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4份发货申请单及2份快递单。上诉人质证称,需要庭后落实。在2018年4月9日的调查中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发货申请单》中记载的货物。本院对该4份发货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发货申请单》中有一份《发货申请单》中上诉人澳兰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落款2012.7.21,该《发货申请单》中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备注。在该《发货申请单》备注栏中记载的合同编号涉及ALD-120528FTT04、ALD-120528FTT03、ALD-120528FTT02、ALD-120601FTT05。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该《发货申请单》中记载的前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在本院2018年4月9日之前的一、二审调查中上诉人一直主张:涉案34份合同其仅收到了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包括前述四份合同在内的计31份合同(28份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货。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变化解释为:被上诉人送货完毕不代表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没有形成入库单。上诉人还主张“发货申请单中所显示的货物内容、规格、型号和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内容、规格、型号,因内容太多,无法把两个证据显示内容一一比对。”
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
基于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在2018年3月27日的调查中办案人要求各方落实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是否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在2018年4月9日的调查中,要求双方陈述交易习惯以及本案争议业务之前即2012年1月19日之前的供货金额以及发票金额,上诉人主张其至少需要一个月才能统计完毕,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回复。被上诉人在此次调查中陈述双方自2010年1月1日起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仅相差82210.22元,并对此解释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229505.26元中包括支付以前的货款。但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此付款系支付的本案争议的供货并未提出上诉。关于结算付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付款的依据系其内部流程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该付款申请书依据的是合同、发票以及上诉人的入库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内部的付款申请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付款的依据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7元,由上诉人青岛澳兰多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书记员 费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