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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3252号
原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2092828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30号(1-140)。
法定代表人:何斌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32446790XY,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918室。
负责人:陈翰生。
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6606D,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木园社区桂园路2号电影大厦2层30房。
法定代表人:陈翰生。
原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旅游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色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特色旅行社支付款项129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特色旅行社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审判,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特色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飞扬旅游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作业务,由被告为原告向航空公司购买机票。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特色旅行社转账64000元、65637元,款项合计129637元。后因疫情原因,双方合作业务未能成行。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飞扬旅游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29637元的事实(协议金额为142137元)。另查明,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特色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飞扬旅游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特色旅行社支付款项129637元,而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现原告飞扬旅游公司要求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作为付款协议的签署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款项12963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飞扬旅游公司就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直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费用、责任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律师费)赔偿守约方。”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违反该协议,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应就上述款项和损失赔偿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符合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且被告特色旅行社系接收原告129637元的收款人,故被告特色旅行社应对被告特色旅行社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作出诚信诉讼承诺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任何反驳和抗辩。故本院根据现有已查明事实和证据对原告飞扬旅游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1296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实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扬国际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03元,由被告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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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宓琼凯
代书记员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