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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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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258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3层。
负责人:徐新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抒程,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37省道以东(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金淑娟。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金洋。
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秀。
被告: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任成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金国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龚丽瑾,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笑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68176.70元及利息55120.59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3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7553297.29元;3.判令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对上述两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HLD2021001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48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9.7875%)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JHBZ20210003、JHBZ20210004、JHBZ20210005、JHBZZ20210003、JHBZZ20210004),自愿为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JHLD2021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应偿还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48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之约定,构成违约,且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八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八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HLD2021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48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22年3月16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号为JHLD2021001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的金额为748万元。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内容。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22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8176.70元及利息55120.5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自愿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盖章,应对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亦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7468176.70元及利息55120.59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对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7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义乌福瑞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任成秀、***、金国军、龚丽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霞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