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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4963号
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偃月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原、陈檬蒨,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龚丽瑾,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金洋。
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丽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龚丽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罚息、复息17593074.77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律师代理费4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81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2016年12月7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在最高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檬蒨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向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3日起到2016年1月12日止;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贷款、开立信用证等;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全数负担;若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龚丽瑾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均自愿为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5年7月16日,按照授信协议,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99个基本点计算利率;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2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只归还至2015年9月20日,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从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利罚息5209.68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16年9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以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及保证人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任成秀、金秋媚、马祥寅、石金芝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浙0782民初166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5209.68元)。二、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义乌市郁安纺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任成秀、金秋媚、马祥寅、石金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2017年8月21日,博尼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杭州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对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及各担保人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全部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杭州分行与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主债务人、担保人并向主债务人、担保人催收上述欠款。
2021年10月22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受让取得全部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或利益以及相关的债权文件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18日,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中华工商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主债务人、担保人并向主债务人、担保人催收上述欠款。
另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隶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管理范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统一对外转让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债权。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出具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对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对三被告的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出三被告对借款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丽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借款人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209.68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86元,由原告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03元,被告***、龚丽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龚旭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