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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义某某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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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5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寺后皇社区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4层。
主要负责人:吴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武、凌莉巧,系公司员工。
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37省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金淑娟。
被告: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金洋。
被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秀。
被告: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成秀。
被告: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金淑娟,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金国军,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任成秀,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00元、逾期利息94401.77元,逾期罚息373845.04元(暂计至2021年8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21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诉讼请求暂共计20068246.8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196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4.3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在该流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于2020年10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归还194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对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见合同要素表的约定)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统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任成秀、***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任成秀、***对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见合同要素表的约定)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下同)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统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96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196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执行固定年利率4.3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在该流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于2020年10月30日归还2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归还194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对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见合同要素表的约定)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统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任成秀、***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任成秀、***对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见合同要素表的约定)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含反担保债权、下同)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统称“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20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一笔金额为196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该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尚欠原告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860万元及逾期利息94401.77元,逾期罚息373845.04元(已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自愿为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朵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8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401.77元、逾期罚息373845.04元(已计至2021年8月12日,此后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博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凯秀针织厂、义乌市好徕针织有限公司、金淑娟、金国军、任成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41元(原告已预交),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冯运才
人民陪审员陈妙琴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莫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