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2050号
原告:浙江**时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29号1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23层2301、2302、2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男,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时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HG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BH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6733.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867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BHG公司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公司在BHG公司望京店经营针织内衣。BHG公司尚欠**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货款186733.65元以及3000元的保证金,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BHG公司答辩称,对拖欠的货款和保证金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公司与BHG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在BHG公司望京店经营针织内衣,**公司销售的货款由BHG公司统一收取,**公司提供发票,BHG公司在收到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5日后将**公司应得的合作收入支付给**公司。
BHG公司尚欠**公司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货款186733.65元以及3000元的保证金。
2019年11月7日,**公司向BHG公司开具了最后一张发票,**公司主张利息从最后一次开票后的30日后也即2019年12月7日起算。
本院认为,**公司与BHG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BHG公司认可拖欠**公司的货款数额和保证金数额并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公司要求BHG公司支付货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作经营合同》中虽未规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日期,但2018年和2019年的货款至今未付,势必会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公司要求BHG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18673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733.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被告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克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宏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