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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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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82执11179号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金融商务区国信证券大厦。




负责人:鲍小龙。




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




法定代表人:金洋。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782民初118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82执1117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晓东


审判员金子丰


审判员邹欣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