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港湾大道科技一路**号主楼第*层***房*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映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东,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向***出示或提供了复印件,***也予以确认,且在***怠于行使权利时积极告知其行使相应权利。根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对***公司经营状况十分清楚,***担任股东期间,所有股东会决议其均予以确认。***委托其配偶对公司每月的账册进行查账核实,无误后***再对财务状况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对于***公司的财务状况十分清晰。在***拒绝出席***公司每月例会时,***公司通过电话、信息、发函的方式告知、催促***行使权利,已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出示的证据《律师函》足以证明,***无视法律规定,其要求查阅复印的资料已超出法定范围。***的股东资格已经法定程序取消,因此其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
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地认定***公司未向***出示相关材料,应当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由于***公司与***在一审判决后进行过协商,希望调解解决,***基于尽快查账的目的所以并没有提出上诉。
二、一审判决限定查阅、复制股东会决议、会计财务报告的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起,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三、***公司对***的《律师函》回函,并没有明确同意***查阅财务账簿、财务凭证,且一审判决对《律师函》的理解有误,《律师函》所提到的查阅、复制是查阅或复制,结合《律师函》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要求的是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公司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明确的回复,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前置告知程序。
四、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上,***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明股东会决议的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一方面,***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股东会决议实缴出资。另一方面,原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的时间是2064年,现出资时间变更为2019年1月31日,而且***的出资金额高达200多万,这样的出资变更不合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以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的股东资格仍然依法存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立即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财务收入支出明细表、银行流水明细、债权债务明细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等)供***查阅、复制;二、判令***公司立即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吴映慧,注册资本894.12万元。2017年11月1日,***成为***公司的股东。目前,***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是林建恒、***、甘宏雄。***公司未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2018年9月11日,***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根据***对***公司的初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混乱,与会计准则的规定严重不符,极有可能对公司的财产造成侵害,并最终损害***的利益,因此,***要求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进行查阅、复制。***公司收到***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回函》,称:1.***怠于行使股东义务,已损害公司的发展、经营和股东权益;2.公司财务人员每月向股东递交财务报表并征得股东签名确认(***在2018年6月份之前都予以签名确认,2018年6月份之后,公司人员一直积极联系***来公司签名确认财务报表及座谈公司发展问题,但***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3.***在无书面申请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派与本公司无关人员前来查阅所有会计账簿,考虑到其股东地位,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误会,公司财务人员出示了所有的会计账簿供***派来人员查阅,但是,其派来人员提出复制全部的会计账簿,本公司明确予以拒绝;4.本公司再次声明,***股东合法的权利和要求,本公司均可配合履行,但股东不能够以此谋取个人的利益,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的上述回函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签收。
另,***公司称已向***妻子谢晖出示所有的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资料,但***妻子谢晖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公司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据此,***诉请查阅、复制***公司2017年11月1日起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7年11月1日才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诉请查阅、复制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资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未成立董事会、监事会,***诉请的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查阅、复制范畴,因此,对于***的查阅、复制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出示所有的资料,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佐证,因此,对于***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因此,***关于财务会计报告超出上述规定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公司已经回函明确配合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在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后,至***公司查阅会计账簿遭到***公司的拒绝,因此,***向一审法院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缺乏前置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不能进行复制,***公司拒绝***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相应法律依据。
关于查阅或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场所,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公司资料的保密和生产经营角度出发,应确定在***公司的经营场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备置2017年11月1日起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于公司经营场所,以供***查阅、复制;二、上述材料由***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时间为十个工作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30元,***公司负担20元。一审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2020元,***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15日的《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在***公司告知***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后仍拒绝缴纳,股东会对其进行除名,该除名程序无需经过***表决。***提交了2019年2月15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股东会决议除名程序不合法,并称***已对此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甘宏雄、林建恒以及***的委托代理人谢晖参加会议,就对***进行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表决。经持股达70%的股东投赞成票,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对其股东资格除名。
一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形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7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向***送达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二审法庭调查中,***公司称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公司又分别召开了三次股东会。
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受阻时,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进行除名,***则主张该股东会决议除名程序不合法,并称其已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双方若对该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目前情形下,为了有效化解双方本案纠纷,防止诉讼程序拖沓造成讼累,本院仅允许***行使知情权至2019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若2019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被依法宣布无效或撤销,***可另行主张2019年2月15日之后的知情权。
一审判决确认***自2017年11月1日起行使股东知情权,并驳回了***请求***公司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在答辩中对此提出异议。基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当视为服判,对其在答辩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形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7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向***送达了上述股东会决议。二审期间,***公司又提交了形成时间于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本院已经向***进行送达。据此,对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知悉决议内容并获得了复印件,其知情权已经实现,***公司无需再行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供黄越弋查阅、复制。***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其他股东会决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给***查阅、复制,***公司仍需依法提供。
至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之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提供了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内的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基于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以及二审新出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部分判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备置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之间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1日、2018年4月25日和2019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除外)、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于公司经营场所,以供***查阅、复制;
二、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0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负担30元、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2020元,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