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1584元、2016年风华园项目未分配工资10444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193424元、股息14009元、2013年至2015年原告代垫的辅材费34640元、2016年加班费9812元、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假报酬190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员工,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云龙法院作出(2017)苏03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单方面调岗降薪要求原告从事保安门岗工作,原告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风华园项目工资及加班费、股息,原告2013年至2015年代垫的辅材费未予报销,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假报酬没有支付。 同创公司辩称:原告称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017年4月份,原告以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到云龙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9日和1月25日先后三次书面通知以及短信通知原告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是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自己草拟一份合同要求我公司给予签订,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与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经了解原告于2017年7月份与徐州淮海制药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制药厂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从以上事实看出是原告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在2017年7月份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支付股息、代垫辅材费的诉请,我们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我公司仅欠股息13786元,不存在代垫辅材费没给报销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风华园项目未分配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告是被告下属分公司的一个职工,不可能独立承包风华园项目工程。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没有依据,自2017年1月21日后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且原告从2017年6、7月份在淮海制药厂上班。关于加班费、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假报酬的请求,原告日常从事的是计件工作,所在的工程分公司是独立核算,收入与项目的效益结合一起,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和带薪年休假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徐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下属徐州市供水工程公司职工,2005年12月徐州市供水工程公司经徐州市政府批准改制为同创公司,***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以身份置换金的方式折算成职工股。2005年12月26日,***与同创公司首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工作期间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即行终止,不再续签”,“乙方(***)根据甲方(同创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7年1月20日,同创公司向***邮寄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通知,后向同创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303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同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同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创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25日通知***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将工作内容变更为“保安门岗”工作。***不同意换岗,要求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15日,***申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对于欠付股息数额,***认可同创公司主张的13786元。 2016年间,同创公司每月给***发放工资1477元。***自2017年1月21日收到同创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不再上班,同创公司也不再支付***工资。2017年5月中旬,***到徐州淮海医药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900元。***收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于2018年1月10日前后从徐州淮海医药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本院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17年1月20日同创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同创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创公司应当在保持原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不变的情况下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创公司擅自将工作内容变更为“保安门岗”,没有法定理由,***有权拒绝。现***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创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在同创公司工作11年1个月,2016年平均每月工资1477元,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应为36800元(1600元/月×11.5月×2)。***要求支付2016年未支付的工资104442元,没有事实依据,但同创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应予补齐,经计算还应支付1476元(1600元/月×12月-1477元/月×12月)。对于***要求支付双方劳动争议期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同创公司正常提供劳动,2017年1月21日后因同创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而无法提供劳动,2017年5月中旬至2018年1月10日到徐州淮海医药公司工作,2018年3月提出不再与同创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徐州淮海医药公司工作期间,不应由同创公司支付工资,其他时间段同创公司应按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计算为11724元(1600月/月×5.5月+1720元/月×1.7月)。***要求支付2016年的加班工资152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代垫的辅材费3464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垫了材料费而同创公司未给其报销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未休假报酬19056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股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1378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同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6800元、工资13200元、股息13786元,合计637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