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7731号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文兴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北路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宿舍C幢102号。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电线电缆的专业厂家,2015年7月9日改名为现用名称。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因承揽了位于曲靖市沾益县卓越明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向原告零星购买电线电缆产品,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昆明市世纪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计划购买价值3226138.12元的电线电缆产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完成了价值2123364.33元电线电缆产品的生产和交付,被告却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未付清货款,至2015年10月6日仅付款1102523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经财务对账,确认了双方供货及被告欠货款及样品款的事实,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过20万元,并退还了价值121606.06元的产品外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就应当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约,被告却单方面拖欠付款,此后经原告反复追收被告仍不能完成付款,也拒不明确付款时间,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5日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99235.27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于被告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开始履行;
4.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对账单,欲证明双方确认被告2015年10月8日实际购货2123364.33元,包括对账单前付款至2016年累计付款1302523元,尚欠货款699235.27元;
5.原告支付电缆的供货单29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的签收依据;
6.原告接受被告退货的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退货价值121606.06元,已经在欠款金额中扣除。
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称为“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为“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耐火交联电缆、低烟无卤电缆、交联电缆、铜芯线、耐火铜芯线,合同总金额为3226138.12元。合同对商品名称、种类、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14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未按时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每迟延一天承担逾期违约金伍千元,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标的物总金额)。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提货时间提货及未按期清偿货款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按每迟延一天承担逾期违约金伍千元,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标的物总金额),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如因乙方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及追偿欠款产生的差旅费。”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的货物及货款进行对账,并出具了《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1月8日供货总金额为2123364.3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02523元,尚欠原告货款1020841.33元。被告公司对该对账单签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退还金额为121606.06元的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235.27元并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2123364.33元的货物,有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销售(供货)专用单》为据。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841.33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张200000元的支票,由于支票已支付给第三方,不能向法庭提交该支票,该事实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退还金额为121606.06元的货物。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235.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9235.27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多宝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按每迟延一天承担逾期违约金伍千元,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标的物总金额”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6年4月15日(最后一次付货款的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规定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235.27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99235.2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92元由被告昆明创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