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2584号 原告:***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镇木兰大道**路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OMA9EYXCG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沙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OMA46NM929C。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系河***(周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27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4CY6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力周口公司)、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发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被告中科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钢板桩租赁费(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3日)共计96976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拔桩之日止的施工费、钢板桩租赁费;3、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工程设备;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将位于川汇区与***交叉口东南角的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两馆一厅一中心钢板桩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钢板桩施工水平每一***工费2200元(含钢板桩打、拔、机械使钢板桩租用不满2个月时不另收费;超出2个月钢板桩租赁费为8元/支/天,钢板桩9/支(但在超出5日内不计算租赁费用)暂定工程量:60米;暂定租赁时间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施工费、钢板桩租赁费共计969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主张的租赁计算期间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3日共计96976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自然灾害及疫情期间不计取租金,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疫情长达一年之久,依法应减去该部分的费用;2、2022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钢板桩租赁清单》,收到该清单后,电话通知原告**公司拆除相应的租赁设备,但原告**公司迟迟未行动,因此自2022年5月27日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3、施工费包含在租赁费中,不应另行计算;4、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业主是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和旅游局,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应依法追加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和旅游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和旅游局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惩罚责任,另外在我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减去。 被告中科建发公司辩称:1、周口市川汇区文化旅游局为工程发包方,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工程款中所含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旅游局列为共同被告;2、被告中科建发公司并未授权于分公司,也不知晓涉案租赁协议的内容和双方的合作过程,分公司具有合作自由性,故我公司不能承担此过错责任;3、原告**公司和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按照常理租赁两个月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必然要有延续使用设备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正常行为,原告**公司在没有任何合同延续的通知下以超出十倍时间进行结算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约定使用时间是2个月,但是因为疫情严重,设备即使拉回也无人继续使用,当时公司封禁,工人全部遣散回家,不能拉走被租赁的设备,原告**公司对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5、因为政府的资金链断接,不能支付工资,也延续了设备的使用时间,此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和周口市川汇区文化旅游局共同承担;6、设备停放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处,此时正是新冠病毒疫情最为严重的时间,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且该设备在被告处存放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将期间的费用减除;7、原告**公司已经陈述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让原告**公司进行拔桩结算,原告**公司以价格较低没有接受,原告**公司仍未拉走该设备直到该设备已不再使用,已经预知到停放扩大损失的后果。综上,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不能继续,政府资金链断裂,原告放任涉案设备在被告处停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分公司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和旅游局与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签订《川汇区两馆一厅一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周口市川汇区两馆一厅一中心消防工程。2021年1月25日,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两馆一厅一中心,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施工,工程价款为钢板桩施工水平每一***工费2200元(含钢板桩打、拔、机械使钢板桩租用不满2个月时不另收费;超出2个月钢板桩租赁费为8元/支/天,钢板桩9/支(但在超出5日内不计算租赁费用)暂定工程量:60米;暂定租赁时间为2个月,自然灾害及疫情期间不计取租金,乙方应当提供13%增值税发票,其他钢板桩进场甲方负责签收开始计费,钢板桩拔出退场后停止计费。2021年1月27日,原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5月2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负责人**发送了钢板桩租赁清单一份,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23年4月20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当庭表示原告**公司可以随时将设备运走,原告**公司于2023年5月初将设备收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将结算日期计算至2023年5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3#9米钢板桩每根宽度0.4米,2.5根钢板桩为一延米,每***工费2200元,实际施工145根,钢板桩租金为每根每天8元。 另查明,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系被告中科建发公司的分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至2020年,周口市大气污染治理及新冠疫情防控发布的不可抗力管控天数为244天。2021年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发布管控通知管控天数为53天,2022年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发布管控通知管控天数为10天。周口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周房稳(2022)4号文规定,2022年上半年,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开发商可相应顺延交付期限,顺延期限不超过90天。周口市华雨科技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2022年因天气不能施工天数为331天。 以上事实有钢板桩施工合同、川汇区两馆一厅一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钢板桩租赁清单、聊天记录、生效判决书、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23年4月20日,庭审中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设备,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合同已经终止,租赁费应当计算至该时间点。根据合同约定,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4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1002240元。但双方合同中约定自然灾害及疫情期间不计取租金,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2019年-2022年因天气不能施工天数为331天,按照比例应当扣除165天;根据政府文件规定,应当扣除受疫情影响90天;同时扣除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支付的20000元,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686440元。开具发票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约定义务,原告**公司应当在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支付租赁费之日起五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新势力周口公司,以保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6440元;被告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科建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748.8元,由原告***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748.8元,被告河南新势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第一分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