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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诚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2074号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575864677,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太拔镇千米街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30541,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赤井头。
法定代表人:廖耀钦,主任。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被告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廖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9592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的两倍即9.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美丽乡村项目”工程的承建权。双方并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份第14条第2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也支付了89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承建的“美丽乡村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委托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审核认定原告承建的“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总造为118592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959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金额无误,确认实欠原告工程款295920元,是上届村委班子所欠,现在村财困难,争取三年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永平镇杭背村美丽乡村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美丽乡村项目”工程的承建权;证据2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3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认书一份,证明受被告委托,厦门港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审核认定原告承建的“美丽乡村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1859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状主张的主要基本事实,被告亦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920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至今仍有295920元未支付,已逾期支付超过5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一年以上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的两倍为9.5%计算的违约金明显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为按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两倍为8.7%计算。原告主张的时间有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经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185920元,此日应认定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之日,14天后应该是2017年12月4日,56天后应该是2018年1月14日,应该主张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违约金予以更正为2017年12月5日,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算双倍违约金,本院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5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违约金和该款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两倍即8.7%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1.9元由武平县永平镇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月兰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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