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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福建诚恒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诚恒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15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住所地:上杭县紫金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34908935178。

法定代表人:刘霖,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诚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崇头村兴业路**,经营场所:上杭县临城镇北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5575864677。

法定代表人:王祥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对民政局绿化工程施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21日借款32万元,合计6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分两笔存入被告银行账户62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恒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要求借款,不存在基于借贷意思表示的民问借贷事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62万元,是预支的工程款,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要求完全工程量后,迟迟不付清剩余工程款,已提出反诉,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诉请无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及前期零星施工工程款1398678元,扣除已支付620000元,仍需支付778678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前后,上杭县人民政府向临城镇城东村征收土地一块,位于社会福利中心西边,划归上杭县民政局管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利用该款土地的一部分建设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下称景观工程)。景观工程需要对山坡地进行前期平整工作,县民政局委托被反诉人实施,被反诉人将该零星工程交由反诉人实施,反诉人的钩机、铲车自2011年11月12日入场开工,清理小山坡和建筑垃圾做到12月。之后,被反诉人上杭县园林所受上杭县民政局委托,根据清理的场地编制景观工程的《施工图》和《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1256383元。2011年11月28日,上杭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后花园绿化项目(即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交由被反诉人负责实施,要求2012年元旦前必须完成,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被反诉人得知反诉人具有园林绿化资质和相关施工经验,请求反诉人继续代为施工绿化项目,承诺负责与县民政局结算后向反诉人付款。2011年12月2日开工,反诉人先行垫资采购花草苗木、组织机械作业,指挥人员日加班加点,终于在2012年元旦完成绿化项目,交付给民政局用于剪彩仪式。竣工后反诉人又代县园林所对绿化项目进行了1年的管护。

被反诉人受指定负责实施景观工程,实施之前未与业主县民政局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才与民政局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复印给反诉人一份其拟定并单方盖章的合同,反诉人要求与被反诉人签订代施工书面合同,被反诉人以其与民政局还未盖民政局章为由拖延,说相关文件复印给反诉人了,让反诉人放心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仅于2011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万元,施工完成后,2012年1月10日左右,被反诉人出面与民政局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告知反诉人已提交相关验收材料给县民政局,民政局支付了约80%进度款,并于2012年2月21日又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2万元。被反诉人合计支付62万元与其预算的1256383元(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相差甚远,更何况还有零星工程款项未付。为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反诉人答应总结算后再支付给反诉人。

2012年过去,施工方对绿化项目1年的管护期届满,县民政局没按约定于2013年1月初进行验收,直至2013年2月6日和4月28日,民政局的罗永通等6人,被反诉人的人员梁辉等5人才在反诉人的再三请求下进行验收。因民政局拖延验收、接管,导致苗木因干旱枯死一部分,也导致反诉人三番五次请十多二十人重新锄草,花费不少额外支出。2013年4月底园林所召开工程结算会议,反诉人派3人参加,决定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结算费用由反诉人先垫付。5月25日,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反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书》,造价认定为1676780元。但被反诉人、县民政局不知为何未完成最终结算。2013年11月11日,被反诉人再次请求县民政局对景观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仍没有结果。

2014年至2019年,反诉人不断找被反诉人要求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结算,但被反诉人总以各种理由不结算。2020年5月,反诉人根据现有的复印件资料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1398678元,送交被反诉人要求结算,但被反诉人不理睬。2020年6月2日,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发催告函,称说反诉人施工的景观工程已完工但未结算,将之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2万元谎称预借工程款要求归还,要求完善景观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清帐。反诉人前往交涉,指出景观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为县民政局和被反诉人,反诉人代替被反诉人施工,仅与被反诉人形成代施工的合同关系,而未与县民政局形成合同关系。反诉人所做工程都以被反诉人名义为之,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机械作业签证卡、(管护1年后)验收表等工程资料都由被反诉人出具和提交给县民政局。这些资料被反诉人仅提供了部分复印件给反诉人。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资料出具考虑,都应当由被反诉人与县民政局结算,然后再与反诉人结算,但被反诉人仍无理要求反诉人提供结算资料,商量又没结果。2020年6月24日,被反诉人将62万元工程进度款另谎称民间借贷要求归还。

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代做工程,准备竣工资料,请求业主验收结算的责任在被反诉人,反诉人只能从旁协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11月下旬上杭县民政局同意将上杭县社会福利中心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答辩人承包,并要求在元旦前完工。因时间紧、任务重等因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随后,答辩人将该项目交由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双方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被告未向答辩人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和验收单,也没有进行工程审计。后经了解,2012年答辩人曾到现场查看,发现苗木已大部分死亡。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预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21日借款32万元,计62万元。目前上杭县社会福利中心的绿地已经荒废,答辩人曾两次要求被答辩人尽快完善结算资料,被答辩人负责人口头答应,如果民政局同意完善工程资料,则同意在对绿地进行恢复绿化后送审结算。因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加上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结算所需的相关签证等资料,造成无法结算,导致答辩人无法确认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2018年3月1日,答辩人发出《关于要求完善上杭县民政社会中心景观工程结算相关工作的函》,要求被答辩人在2018年3月16日上午到答辩人处协商有关结算工作事宜。2020年5月9日,答辩人主管单位上杭县城市管理局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善未经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在2020年5月13日前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清账,但被答辩人一直未提交工程结算的资料。二、被答辩人提起反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反诉实质要件: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是以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而被告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反诉的;民间借款是基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和实际支付的事实而发生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发包人将工程项目交由承包人施工的事实发生。故这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法律事实。被告对本诉提起反诉不符合条件,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反诉是否成立,由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由于原告原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处刑罚,加上被告未提供现场施工的签证资料,致使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至今无法结算。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原告同意由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根据签证单、苗木验收表、结合现场等进行鉴定,再在审核结论下浮10%的基础上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在扣除借款金额后多还少补。原告人员在管理监督,原告花费很大一笔钱,原告与其他单位也是按此比例下浮。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2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进账单,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2万元;原告的付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诚恒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主张。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汇款62万元是用于支付的工程款,转款支票存根的用途栏中注明民政福利中心绿化预借款,诚恒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写明是绿化工程款。

诚恒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证明反诉人具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管理服务等资质。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无异议。

2.景观工程施工图,证明2011年11月,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受上杭县县民政局委托设计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施工图,该图成为预算依据和2011年12月施工依据。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件,效力无法确定。

3.工程预算书,证明:(1)2011年11月26日,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受上杭县民政局委托编制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预算,预算价1256383元;(2)2011年12月初,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按《工程预算书》价格、工程量转委托反诉人施工。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且该预算是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提出,是未经发包方上杭县民政局认可的预算书。

4.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上杭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由被反诉人实施,要求2012年元旦前必须完工,费用由民政局拨付给被反诉人。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无异议,可证实上杭县政府同意县社会福利中心后花园的绿化部分项目,参照紫金公园绿化或上杭县街心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定价的事实。

5.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2月,***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委托实施涉案工程,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告知其与上杭县民政局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内容包括:(1)工程内容;(2)规格、单价及施工要求:按设计进行施工,种植苗木品种数量详见社会福利中心绿化施工图,工程项目单价按双方认定的预算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数量按现场签证及实际发生数量时行结算;(3)工程造价:预计人民币125万元;(4)管护要求:一年,即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5)工程验收及结算: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②按《福建省园林绿化工程消耗定额》(2005)及有关文件规定计算;③材料单价按上杭县2011年11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没有的按新罗区2011原件在年l1月建设工程(综合)价格;④工程项目单价按双方协议单价进行结算,机械台班单价按2011年第四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读取;⑤结算方式……;⑥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14日内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组织有关部门会同乙方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即进行养护期,养护期为1年。(6)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60%备料款,工程竣工后付80%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经财政审核后付至总造坐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进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反诉原告无关。该施工合同未经上杭县民政局确认并签订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

6.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业主要求并同意将工程预算书中第1项26株大叶榕更为小叶榕,并按预算中小叶榕的综合单价结算,变更内容已实施。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7.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业主要求同意将工程预算书中第4项10株银杏更为杨梅,并按预算中杨梅的综合单价结算,变更内容已实施。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8.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业主要求同意进行3项变更:(1)大叶黄杨变更为千里香;(2)栀子花变更为桂华;(3)双英槐变更为红叶石楠。变更后均以实际面积进行验收,按相应苗木的预算报价结算,变更内容已实施。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9.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业主要求同意将工程预算书中第16项42株华棕更为43株,并将苗木变大,按现场实际验收情况验收,变更内容已实施。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0.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证明业主方对景观工程b区回填种植土工程量予以认可。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1.工程联系单1份、现场签证单2份,证明设计图纸中的园路、小广场没有放大图样,被反诉人决定采用冰裂纹大理石拼装施工工艺,业主同意增加预算;反诉人已对增加预算项目进行了施工。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2.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预结算1份、发货单2份,证明业主方对景观工程供水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3.零星工程的工程现场签证单、预结算单、机械作业签证卡,证明业主方对前期山坡地平整的零星工程量认可。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工程预算表、工程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机械作业签证卡1-10张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1张没有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的盖章,不予认可。且上述资料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

14.2013年2月6日苗木验收表华棕验收示意图,证明2013年2月6日县民政局、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共同对苗木进行验收。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苗木验收表(序号1--5、6-9、11--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设计苗木与实际验收苗木表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效力。

15.2013年4月28日植被验收表,证明2013年4月28日县民政局、被反诉人共同对植被进行验收。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6.工程结算书,证明:(1)2013年初涉案工程养护期届满,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委托福建泉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该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结算书,结算造价1676780元;(2)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将该结算书作为与县民政局结算的依据,但不知为何未结算。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书的三性有异议,不同意反诉原告的主张。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没有委托泉宏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

17.收据,证明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要求反诉原告支付5000元结算费。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18.申请验收的请示,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向县民政局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声称“由于客观原因,该项目未能及时验收”,反映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与民政局相互扯皮的事实。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实反诉原告施工的苗木在初验时已部分死亡,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已向上杭县民政局申请验收的事实,不同意反诉原告关于“扯皮”的主张。

19.工程计算书,证明2020年5月11日,反诉原告根据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提供的部分资料,编制涉案工程结算,造价1398678元。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是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未经审计,不同意其主张。

20.催告函,证明(1)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认可涉案工程由反诉原告于2011年实施完工;(2)上杭县园林管理所长期未对案涉工程与业主方结算,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可证实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已催告反诉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尽快办理结算的事实。

21.上杭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景观工程竣工图,证明2012年1月工程完工后立即验收,作为2013年结算的依据。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有人签字,也未有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盖章,不具有效力。

诉讼中,诚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双方确定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咨【2020】字(造价)01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书,评定工程造价为1041833元。

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质证认为,1.鉴定机构对小叶榕评定的价款参照的单价1200元/株无依据;应按厦门市2013年常用园林苗木市场价383.75元/株计算;2.鉴定机构对榕树桩景主材评定的价款32000元/株无依据,应参照《上杭大道二环路绿化景观改造工程》结算单价8428元/株计算;3.鉴定机构对华棕主材鉴定单价3500元/株无依据,应按厦门市2013年1月常用园林苗木市场价900.38元/株计算;4.诚恒公司应付工程价款10%的管理费,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

诚恒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意在此价款基础上扣减87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认定。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专业技术而作出的,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虽对部份项目的价格评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提供具体的依据不足,鉴定机构也对此回函作出了说明。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基于诚恒公司同意扣减87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减后实际工程价款为954833元。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上杭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县社会福利中心园林景观建设有关问题,上杭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县社会福利中心后花园的绿化及办公区的绿化补植工作在2012年元旦前完成,具体由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负责实施,参照紫金公园绿化或上杭县街心花园景观绿化工程定价,树木采购采取市场询价方式进行,绿化所需资金由上杭县民政局负责。

二、诚恒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市政公时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将其负责实施的上杭县社会福利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诚恒公司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

四、诚恒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始进场对景观工程处的山坡地进行前期平整,后按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设计的景观工程施工图进行园林绿化施工。施工期间,诚恒公司调整了原设计的部分项目并由业主和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签证认可,于12月底完工;工程竣工后,诚恒公司与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未对景观工程进行总结算。

五、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于2011年12月23日和2012年2月21日预支诚恒公司工程款62万元。

六、2013年11月11日,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发函申请要求上杭县民政局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按实结算,但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

七、2020年6月2日,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发函催告诚恒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前到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完善工程竣工资料及办理清账事宜;但双方因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分歧较大,未能确定具体数额的工程价款。

八、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与诚恒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对案涉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法庭提交工程量清单,具体项目、规格、数量为:1.小叶榕,胸径13cm、高350cm以上25株;2.香樟,胸径15cm、高500cm以上19株;3.台湾栾树,胸径15cm、高450cm以上25株;4.银杏,胸径7cm、高250cm以上13株;5.杨梅,胸径12cm、高250cm以上7株;6.月桂,胸径10.5cm、高350cm以上24株;7.榕树桩景,胸径54-58cm、高500cm八朵云片以上2株;8.福建山樱花,胸径4.5cm,10株;9.龙爪槐,胸径6cm、高200cm,17株;10.红枫,头径6cm、冠幅150cm,8株;11.黄金碧玉竹,头径2-3cm、高300cm,765株;12.茶花,头径2.5cm、高75cm,7株;13.海桐球,高80cm、冠幅100cm,20株;14.红叶石楠球,高100cm、冠幅120cm,23株;15.华棕,头径45-50cm、脱杆200cm,41株;16.千里香,高*冠:30*30cm,25株/㎡,151.1;17.红叶石楠,高*冠:25*25cm,16株/㎡,156.5;18.桂花,高*冠:25*25cm,25株/㎡,124.3;19.马尼拉草,满铺,3028.1㎡;20.整理绿化地,一、二类地,13403.7㎡;21.回填种植土,3942.56㎡;22.人工松填土,3942.56㎡;23.园路(汀步),整毛石,231.18㎡;24.①大理石拼装,396.34㎡;②纯水泥浆厚0.05,19.817㎡;③C20矼厚0.15,62.907㎡;④卵石砂垫层厚0.10,44.252㎡;⑤土基整理路床,466.06㎡;25.置石,本地卵石直径500-1200cm,30吨;26.木亭,樟木松木防腐处理,2座;27.道路矼开挖,8m;28.道路矼浇筑,8m;29.供给水管人工开挖,40.4立方米;30.供给水管人回填方,40.4立方米;31.供给水管、材料安装费,1项;32.场地平整(机械台班):①200型小钩机130.4小时,②50型铲车149.1小时,③60型钩机土方23.75小时,④60型钩机石方31.37小时。

九、2020年9月25日,诚恒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495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认可的证据,可认定案涉的景观园林工程由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发包给诚恒公司施工,诚恒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景观园林工程竣工后,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但在诉讼中,双方已确定了诚恒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并由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1041833元,诚恒公司自愿再扣减87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款实为954833元。上杭县园林管理所预借工程款62万元,扣除该款,尚有334833元工程款未付。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要求诚恒公司返还62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诚恒公司要求上杭县园林管理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金额应为334833元。上杭县园林管理所主张应将收取工程价款10%的管理费抵扣工程价款,因其未提供双方有约定收取管理费的相关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杭县园林管理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483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负担;反诉受理费5794元,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上杭县园林管理所负担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姜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