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5191号
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MICHAEL D.LASK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被告乐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汽车公司给付***公司货款48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乐视汽车公司给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0 000元;3、判令乐视汽车公司给付***公司逾期给付1 440 000元的利息损失15 312元;4、判令乐视汽车公司给付***公司逾期给付
2 880 000元的利息损失5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公司与乐视汽车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乐视汽车公司供应四区轮毂试验台一台,总价为4 800 000元。后***公司严格履行了供货方义务,乐视汽车公司在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货款1 440 000元、第二笔货款2 880 000元时发生逾期,并且至今尾款480 000元拖欠不付,所以***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就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诉至法院。
乐视汽车公司辩称,乐视汽车公司同意向***公司支付合同尾款480 000元,但目前公司经营存在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法法互联网智能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法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更名为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3日法法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署《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四驱转毂试验台一台,价款为4 800 000元;甲方以分期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 440 000元,甲方对乙方交付的产品接收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
2 880 000元,产品终验收报告双方签字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480 000元;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不免除或者减轻违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本合同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则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违约的一方纠正该违约行为和消除违约影响,如果该违约一方在接到前述的通知后7日内没有纠正该违约行为和消除违约影响时,另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合同,此时除了本合同其他条款所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有义务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有义务向另一方赔偿该不足部分的损失。
***公司及乐视汽车公司共同确认:2016年8月3日法法公司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 440 000元;2016年11月10日***公司交付货物、法法公司签收;2017年2月24日法法公司向***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2 880 000元;2017年7月5日双方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2018年10月22日***公司向乐视汽车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支付尾款480 000元;现乐视汽车公司未支付尾款。
根据双方上述确认查明:乐视汽车公司应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第一笔货款1 440
000元,其实际支付时间逾期;乐视汽车公司应于2017年2月8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 880 000元,其实际付款时间逾期;乐视汽车公司应在2017年9月27日前支付合同尾款480 000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最终验收报告、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乐视汽车公司自愿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公司与乐视汽车公司对已付货款的支付时间、金额,货物交付时间、终验收时间等事实均无分歧,乐视汽车公司同意给付欠付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就给付时间一并裁判。乐视汽车公司逾期支付第一、二笔货款及货款尾款均构成违约,其中***公司主张的第一、二笔货款利息不超过相关法律标准,本院支持;违约金约定标准过分高于损失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酌减,因***公司未就实际损失举证,其与乐视汽车公司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以资金被占用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作为依据调整违约金标准;上述违约金已涵括***公司提起的利息损失赔偿,故其主张的利息不予重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
480 000元整;
二、以480 000元为本金,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
1 440 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5 312元;
四、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本金
2 880 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5220元;
五、驳回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因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乐视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雪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