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4民初233号
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25号D区D6地块第三层C12部位。
法定代表人:MICHAELD.LASK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学路东北师大高级公寓13-6车库。
法定代表人:杨毓君。
被告:吉林省中招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凯。
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吉林省中招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中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56,000.00元;2.判令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4,410.00元);3判令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中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公司收到中招公司的招标书通知,中招公司受振兴公司的委托开展《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DSB-2015-019)所涉事项的招投标事宜。2015年8月25日,振兴公司与***公司就底盘测功机、油耗仪、数据采集仪的采购事宜达成设备采购合同,中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英凯在合同签章处盖章。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供货,由振兴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56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振兴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所涉90%货款2,304,000.00元。2018年12月27日,振兴公司对合同设备签署了最终验收报告,报告明确约定设备保修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应一次性支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故振兴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向***公司付清剩余10%合同款256,000.00元。然而经***公司多次催要,截至起诉振兴公司仍未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已严重违约。***公司与振兴公司、中招公司的合同关系属实、合法有效,振兴公司、中招公司无故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振兴公司与中招公司企业信息公司网查询记录、《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DSB-2015-019),证明:1.中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英凯为振兴公司的股东,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2.2015年8月25日,***公司与振兴公司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由***公司负责供货,合同总价款为256万元;3.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振兴公司应一次性支付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4.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合同双方同意在振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5.合同签章处为中招公司以及王英凯,符合招标文件约定。
证据二:货物签收单、最终验收报告,证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1.最终用户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长汽高专”)采购负责人王俊与***公司工作人员范晓波又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最终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有效;2.依此报告约定,设备保修结束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3.从2019年12月26日至今,最终用户长汽高专从未提出任何质量,因此,振兴公司应支付剩余10%的项目款。
证据三:发票、转账记录,证明:1.***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振兴公司足额开具发票;2.截至目前为止,振兴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合同款2,304,000.00元。
证据四:律师函、律师函邮件签收记录,证明:2020年4月21日,***公司向振兴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剩余10%合同款,振兴公司拒收了该律师函。
证据五:中招公司关于案涉采购事宜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JL15SB09)及招标公告、中标公告,证明:1.中招公司受振兴公司委托,就本案设备采购进行招标,依该招标文件规定,其作为买方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设备采购合同上签字、盖章,所产生法律交果直接归属于振兴公司;2.***公司作为中标方与中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中招公司签字盖章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束作为买方的振兴公司。
证据六:采购设备最终用户长汽高专开具的含有验收和付款通知内容的采购项目验收单、振兴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证明:1.***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从长汽高专获得其开具的验收和付款通知内容的采购项目验收单,该验收单内容符合设备采购合同相关请款付款规定;2.案涉设备由最终用户长汽高专于2018年1月22日验收合格;3.***公司依设备采购合同规定向振兴公司提交该项目验收单,振兴公司依合同约定汇出90%的项目款。
证据七:长汽高专官方网站的几项公开采购招标公告、长汽高专官方网站的工信部备案查询结果,证明:王俊作为长汽高专公开采购设备事宜的负责人之一,负责处理多项长汽高专的公开采购招投标工作,王俊签署的本案设备最终验收报告合法有效。
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中招公司与***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卖方:***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方以国内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卖方如下设备,招标编号:jl15sb09”,并在合同第一条约定采购设备名称、数量、价位为底盘测功机、油耗仪、数据采集仪各一个,中标价格260万元;“第二条产品的交货方法、时间、地点及运输、验收等1、交货地点: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2、在本合同的国内教学设备采购中,买方授权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卖方签订除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其他与采购项目有关的合同。例如:交付的产品均为新品、交货方法、时间、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包装、备件、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等。且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对该合同内容及相关争议负责。”;“第三条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以卖方与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签订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相一致”。合同上加盖中招公司公章、王英凯名章,加盖***公司公章,并有蒋波、高飞签名。
2018年1月22日,长汽高专出具长汽高专奥贷国内采购项目验收单(编号caii-2018001),记载:项目名称底盘测功机、油耗仪设备,项目招标编号JL15SB09,项目中标包号3,金额234万元,供货人***公司,“备注:货款全额2,600,000.00元,本次支付货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后附记载“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8月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JL15SB06-2)的中标单位。其提供的设备技术参数、质量等均满足招标文件(招标编号:0716-1250QC200031)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及与该单位投标文件规格偏差表相一致。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设备经安装调试后通过验收,请予付款。”
2018年3月8日,振兴公司通过其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2202账户向***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06账户支付设备款2,304,000元。
中国政府采购网(ccgp.gov.cn)2015年7月27日“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采购机床设备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记载:中招公司受买方委托,邀请合格投标人就振兴公司采购机床设备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编号JL15SB09……。中国政府采购网(ccgp.gov.cn)2015年8月19日“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采购机床等设备中标公告”记载:中招公司受振兴公司委托,对振兴公司采购机床等设备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经过评委会的评审和推荐,将评标结果公布如下:……招标编号JL15SB09,发布招标公告日期:2015年7月27日,……第三包:中标产品底盘测功机、油耗仪、数据采集仪各一个,中标单位为***公司,中标价格为260万元。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招标编号为JL15SB09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记载,本文件是受振兴公司委托,对振兴公司采购机床设备项目作的规范性招标文件……;其中确定中标部分记载,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否则按撤回投标处理。***公司另提交曾令阁签署货物签收单、王俊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证据,主张曾令阁、王俊系代表长汽高专签署上述文件,但未提供长汽高专对于该二人的授权委托证据。
再查明,振兴公司、中招公司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毓君,股东为杨毓君、王英凯,中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凯,股东为王英凯、杨媚。
庭审中,对于起诉状记载合同总价款256万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60万元不一致的原因,***公司陈述:“双方实际以256万元作为案涉设备的总价款,并以此金额履行。因此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将合同总金额260万元变更为256万元。”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中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中招公司受振兴公司委托就振兴公司采购机床等设备进行招标,***公司中标后,中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将振兴公司所采购设备交付至长汽高专,合同总价260万元,后***公司向长汽高专交付了约定设备,长汽高专为此向振兴公司出具了长汽高专奥贷国内采购项目验收单,后振兴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2,304,000元的事实。
关于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所约束的合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虽由中招公司加盖公章,但根据本案证据和***公司的陈述,招标人中招公司系受买方振兴公司委托与***公司签订此合同,***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事实亦知晓,故此份合同应直接约束***公司与振兴公司。
关于振兴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256,000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振兴公司、***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振兴公司授权长汽高专与***公司签订除本合同内容之外的其他与采购项目有关的合同,货款的结算方式与期限以***公司与长汽高专签订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相一致。根据长汽高专出具的案涉采购项目验收单,长汽高专认可已收到***公司交付的设备,相关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通过验收,长汽高专同时在验收单中注明货款全额260万元,本次支付货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故振兴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90%货款,并在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余款。***公司在庭审自认合同总价款后减少为256万元,系作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认定。故振兴公司应向***公司支付90%货款2,304,000元(256万×90%),并在一年后支付质保金亦即10%余款256,000元(256万×10%)。振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304,000元,余款256,000元现尚未支付。关于现应否支付余款256,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长汽高专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案涉采购项目验收单时即已认可相关设备已经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并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即为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一年,故在收到设备后一年内,振兴公司未对设备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现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振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即2019年1月22日向***公司支付余款,现质保期已过,对余款256,000元,振兴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振兴公司未按约在质保期满后向***公司支付余款,故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公司主张以2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中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招公司与振兴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其主张中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测试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长春振兴采购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王雨豪
审 判 员 刘 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邓清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