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炒十路北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碌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星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汇星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崎碌友邦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支持汇星行公司反诉请求,则汇星行公司也不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3.诉讼费由崎碌友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汇星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汇星行公司向崎碌友邦公司采购的是干式变压器。《报价单》证明双方采购内容是干式变压器,该报价单是发生在双方之间唯一证明采购内容的证据。本案中其他文件均非发生在双方之间,均不能作为证明双方采购内容的依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采购内容。其次,干式变压器具备安全、防火、无污染、技术先进、可靠性高、免维护等优点。油浸式变压器存在需定期检查、易老化、漏油、绝缘等级低等缺点,不宜安装在防火防爆、消防要求高的场所。因此,汇星行公司不会向崎碌友邦公司采购油浸式变压器。2.崎碌友邦公司以次充好,违反诚实信用,应承担产品更换责任。3.一审判决以“报价单的报价内容有所更改”为由,不支持汇星行公司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报价单仅仅价格上浮,但采购内容并未更改。崎碌友邦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将采购内容从干式变压器变更为油浸式变压器。二、一审判决汇星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崎碌友邦公司未经汇星行公司同意,以次充好,擅自变更供货核心部件,汇星行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不应认定汇星行公司违约。
崎碌友邦公司辩称: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汇星行公司采购的是油浸式变压器,汇星行公司主张报价单是认定合同关系和设备型号的唯一证据与事实不符。2.崎碌友邦公司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汇星行公司应当向崎碌友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汇星行公司要求崎碌友邦公司更换设备没有依据。3.汇星行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应当向崎碌友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又要求崎碌友邦公司更换设备,汇星行公司的请求自相矛盾。4.汇星行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支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汇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汇星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崎碌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汇星行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和违约金9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汇星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崎碌友邦公司承担产品更换责任,将箱式变电站内置的变压器更换为“干式变压器SCB10-630KVA”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汇星行公司(需方)与崎碌友邦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LYB20150907的《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主要设备为箱式变电站630KVA一台,总价267000元;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50%即1335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本合同总价的30%即80100元为进度付款,应在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尾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即53400元,应在设备验收发电后5个工作日内,由需方支付给供方。需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款项,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需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每月为逾期付款总额的1%,但最多以逾期付款总额的5%为限。
合同签订后,崎碌友邦公司向汇星行公司供应了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KVA一台。一审庭审中,崎碌友邦公司和汇星行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北京科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崎碌友邦公司提交由孙占林于2015年9月28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其于2015年10月28日签字的售后服务记录单,证明崎碌友邦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将货物送达现场,该设备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汇星行公司不认可送货单和售后服务记录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汇星行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但认可涉案设备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电使用。
2015年11月16日,崎碌友邦公司向汇星行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0150元。2015年11月27日,汇星行公司向崎碌友邦公司支付120000元。
一审另查一,汇星行公司提交2015年7月13日崎碌友邦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汇星行公司的《购销合同》和报价单,在《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箱式变电站总价为259000元,在报价单中载明变压器型号为SCB10-630KVA,同时,在报价单下方载明“报价有效期为30天”。崎碌友邦公司对汇星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报价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应以实际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LYB20150907的《购销合同》为准。
一审另查二,崎碌友邦公司申请法院从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在一审法院向崎碌友邦公司出具调查令后,崎碌友邦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加盖“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房山供电公司”印章的涉案工程档案材料,包括客户用电报装基本信息登记表、设计告知书、设备选型选厂告知书、工程施工告知书、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述材料中均加盖了汇星行公司的公章。其中,在设备选型选厂告知书中载明,变压器型号为S11-M,容量为630KVA;在工程施工告知书中载明,汇星行公司委托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工作,北京城市亮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为孙占林;在客户工程竣工报告单中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7日完工,高低压电气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且经委托有资质的试验单位试验合格,孙占林代表施工单位在报告单中签字;在客户变(配)电室主要设备表中载明,变压器型号为S11-M-630/10;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崎碌友邦公司与汇星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型号是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KVA还是干式变压器SCB10-630KVA。虽然汇星行公司提供2015年7月崎碌友邦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但该报价单已载明有效期限为30天,双方并未在报价单有效期限内签订购销合同,且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价格等内容有所修改,故汇星行公司认为报价单为双方履行的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变压器型号进行明确约定,但从涉案工程在相关部门备案的档案材料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登记的变压器型号为S11-M-630KVA,与崎碌友邦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型号一致,故汇星行公司要求崎碌友邦公司承担产品更换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崎碌友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要求汇星行公司支付货款,汇星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崎碌友邦公司支付违约金。崎碌友邦公司要求汇星行公司支付货款147000元以及违约金975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崎碌友邦公司货款147000元;二、汇星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崎碌友邦公司违约金9750元;三、驳回汇星行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7日《购销合同》附件一《购销合同细则》第2.4条约定,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第2.6条约定,在质保期内,任何由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需方必须在发现问题时尽快用电话、传真或信函通知供方。需方应立即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问题扩大或积聚而造成更多的损失。第2.7条约定,收到需方有关问题的通知后,供方将尽快作出必要的维修和更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崎碌友邦公司与汇星行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崎碌友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产品更换责任;2.汇星行公司是否应支付崎碌友邦公司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汇星行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物应当为干式变压器SCB10-630KVA,而崎碌友邦公司提供的为价格便宜的油浸式变压器S11-M-630KVA,违反诚实信用,构成违约,应承担产品更换责任。崎碌友邦公司表示其系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汇星行公司要求更换设备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产品名称为“箱式变电站”,型号规格为“630KVA”,并未明确干式变压器抑或油浸式变压器的具体约定。其次,汇星行公司提供2015年7月报价单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干式变压器,但该报价单载明报价有效期为30天,双方并未在报价单的有效期内签订购销合同,而双方在2015年9月7日签署的《购销合同》中亦缺乏与报价单构成直接关联的表述。再次,涉案工程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材料中多处显示工程登记的变压器型号为S11-M-630KVA,与崎碌友邦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型号一致,且已经验收合格。另外,在《购销合同细则》约定的12个月设备质保期内,汇星行公司并未就变压器的规格型号或者其他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直至本案诉讼之前,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汇星行公司就涉诉合同的产品型号问题进行过沟通。综合以上事实情况,汇星行公司主张崎碌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要求更换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崎碌友邦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验收合格,汇星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汇星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标准判令汇星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汇星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北京汇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966元,剩余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金妍熙
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禾
书记员李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