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4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明青,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富源路**。
法定代表人:孙家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科技创新创业园高创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迎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庆云鸿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俊辰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0348元,鸿奥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俊辰公司、鸿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了鸿奥公司位于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中丁乡东崔、西崔村等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鸿奥公司给***指定并让其挂靠使用俊辰公司等企业的施工资质,***受雇于***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几十名劳务工人提供买菜、做饭等劳务。涉案债务基本为欠付***的劳务工资,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买卖合同货款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鸿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同时鸿奥公司为***指定挂靠并使用俊辰公司施工资质,并且鸿奥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50余万元,致使***无力支付涉案人工工资,鸿奥公司、俊辰公司均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会议纪要规定,总施工单位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物品,书写的有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鸿奥公司、俊辰公司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贰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20348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承包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民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期间,从原告***经营超市购买白菜肉、馒头、火腿、花生、豆芽、白酒等物品未支付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贰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2020年3月19日”。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的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雇佣原告从事后勤工作,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书写欠据,事实清楚,并非工人工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改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依法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身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鸿奥公司、俊辰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有无依据。本案中,涉案欠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也是***欠款的直接欠款人,***应当承担向***支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至于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不要求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撤回了对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的起诉,故一审法院未判决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是为了更好保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后,作为原告的***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且***一审庭审中主张欠条所欠款项是***在***超市买东西所欠,故作为被告及直接欠款人的***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依据,且***未能充分证明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鸿奥公司、俊辰公司承担本案欠款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善文
审判员 郑卫华
审判员 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