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俊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3民初1421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1:***,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北城创业园富源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0730498768。
法定代表人:孙家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3: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科技创新创业园高创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MA3DM56U1Y。
法定代表人:崔迎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山东俊辰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被告俊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迎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贰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20348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民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后勤做饭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贰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2034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鸿奥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所诉不是工人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俊辰公司辩称,经调查,原告所诉不真实,本公司不同意支付此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民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期间,从原告***经营超市购买白菜肉、馒头、火腿、花生、豆芽、白酒等物品未支付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贰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2020年3月19日”。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的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雇佣原告从事后勤工作,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物品,书写欠据,事实清楚,并非工人工资内容,因此本案案由应改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依法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申请撤回对被告鸿奥公司和俊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348元,于判决生效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并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