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4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块琳瑚街东,安正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上诉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泰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对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不正确的判决。1、***没有出借200万元的经济能力,真实的出借人是案外人***而不是***。2、担保不是泰来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1月22日泰来公司为佳宏公司借款担保200万元,但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该200万元的收款人只能是施**指定的收款人(***),该笔借款必须打入***指定的账号。对于这一点,在2014年1月22日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施**三方洽谈借款事项时是当面谈好的。2014年1月22日在***办公室办借款手续时,泰来公司和施**在借款协议上已签字盖章,借款人佳宏公司的***也已签了字,但由于***未带公章,因此施**、***与***三方约定好,在1月23日,***再将公章带到***处加盖,并且将施**知道的指定账号填在借款协议上后,再由施**电话通知***汇款到指定的账号。2014年1月23日施**打电话问***佳宏公司的公章是否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了,***说盖了,并且200万元已放了。施**当即打电话给***问200万元是否已汇给指定的收款人***了?***说没有汇给***。***说的原因是佳宏公司的会计到***处办理借款协议盖章时,***控制了佳宏公司的会计,强行要会计在***事先准备好的本票上盖背书章,并将该200万元支付给了别人,套取了施**和泰来公司的担保。对于以上情况,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提交了施**与***、***的电话录音以及发生纠纷后三方到江南派出所处理时的笔录和最原先的借款合同,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确实系被***骗取担保的事实。因此,由于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并非指定的收款人***,所以本案上诉人的担保不成立。
***答辩称,***有自己的公司,出借的款项已经履行。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公章是自己本人所加盖,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担保行为成立。作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也承认收到了该款,至于借款的去向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宏公司、天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泰来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佳宏公司、天虹公司、泰来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佳宏公司、天虹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借款,由***、泰来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佳宏公司、天虹公司,担保人:(丙方)***、泰来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七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以月息3.6%的利率按日结算利息,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日算至还款日(至甲方账号)为止。第四条借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佳宏公司名下,此款以本票形式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丙方对本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甲乙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或增加主债务金额外,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将200万元借款以本票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人佳宏公司,佳宏公司向***出具收条1份,载明:此本票已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件,并从佳宏公司背书给盛骏威,用于归还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原判认为,***与佳宏公司、天虹公司、***、泰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现佳宏公司、天虹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保证人泰来公司辩称系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与担保时口头约定提供担保的前提不符,因此不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责任应予以解除。原判认为,保证人泰来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是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保证人泰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签字之时借款合同上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审核合同内容,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自愿变更合同约定的按月息3.6%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佳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天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泰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佳宏公司、天虹公司追偿。如果佳宏公司、天虹公司、***、泰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由佳宏公司、天虹公司共同负担,***、泰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泰来公司认为***没有出借200万元的能力,但其并未举证,而从***提供的借款合同、本票申请回单、佳宏公司收到本票的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200万元义务,故泰来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另泰来公司认为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从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或出借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泰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泰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虞惠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