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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婺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贵炉。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跃娟。董事长。
被告: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跃娟。董事长。
被告:祝跃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平。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石。。
委托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告知函一份,告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金婺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程序。2015年9月2日,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解除了其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原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贵炉、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施荣昌(施荣昌自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三、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三、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祝跃娟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3份,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方式的事实。
4.本票申请回单、佳宏电子科技公司收到本票的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本票及转移支付的事实。
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
限公司、祝跃娟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事实部分补充几点:1.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用于归还***借款并打入施荣昌指定的杨光明账号的,但是原告却把款项背书给了其他人。2.被告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作为替换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及施荣昌的担保责任。3.因本案涉及到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故应中止审理。
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
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5〕金婺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于2015年3月17日由法院受理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1.本案原告没有出借200万元的经济能力,实际的出借人是钱绍平,而不是原告。2.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在2014年1月28日就已经解除。因为2014年1月22日答辩人同意为借款担保的条件是借款只能打给施荣昌(施荣昌是答辩人的实际控制人)指定的收款人杨光明的账号。后来因为钱绍平在放款的时候擅自将款项打给了其他人,所以担保责任不成立。后来为解除担保的事情,三方还发生过争执,最后向三江派出所报案。
为了证明上述答辩,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200万元没有汇入被告金华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的事实。
2.询问笔录3份、借款合同3份,用以证明为了担保的事情发生纠纷之后到了派出所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施荣昌、被告金华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的担保及证明借款合同上添加的内容是原告单方的行为。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
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和签字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是借款合同上的很多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合同内容很多为事后添加,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效力问题,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原告对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
械制造有限公司、祝跃娟共同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破产清算并未正式立案,应该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
即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呼叫号码没有,且钱绍平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指定账号按常理应由借款人指定而非担保人,借款人是同意以背书的方式给他的。本院认为,钱绍平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借款合同与其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4.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参与当时的协商,且借款的履行已反映了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金华市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
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祝跃娟、金华市泰来医药连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祝跃娟、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七日,即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第三条借款利息:以月息3.6%的利率按日结算利息,以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日算至还款日(至甲方账号)为止。第四条借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将借款直接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此款以本票形式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丙方对本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甲乙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内容,除展期或增加主债务金额外,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以本票方式交付给了借款人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此本票已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件,并从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盛骏威,用于归还2013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效力?本案保证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辩称系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与担保时口头约定提供担保的前提不符,因此不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责任应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保证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是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保证人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即使签字之时借款合同上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慎审核合同内容,各被告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审查债务的相关信息,不利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自愿变更合同约定的按月息3.6%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祝跃娟、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天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祝跃娟、金华市泰来医药零售连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