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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商初第1810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号。
负责人:俞东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西经济开发东区块琳瑚东,安正路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
法人代表人:祝跃娟。
诉讼代理人:余卉,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
法人代表人:徐云夫。
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跃娟。
被告:郑常。
被告:徐云夫,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
被告:董伟琴。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6日,原告要求给予6个月庭外调解时间。因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徐云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宏公司、祝跃娟、郑常、董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佳宏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文件来往、通讯和通知等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汉高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签订了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5个被告对被告佳宏公司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期限内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佳宏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57106.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本息合计5257106.42元;2.被告汉高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对被告佳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两份、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二份、户口簿五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1576610004902106、220131576610005102106、220131576610005002106)三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汉高公司、祝跃娟并郑常、徐云夫并董伟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对被告佳宏公司发生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期限内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贷款支付凭证(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款项划入约定账户;
5.贷款账户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佳宏公司截止2014年8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金额257106.42元,合计5257106.42元。
被告佳宏公司的管理人书面答辩称:2015年3月17日,贵院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的申请,裁定受理佳宏公司破产清算,且于2015年3月18日指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担任佳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佳宏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数额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11737.71元及诉讼保全费53600元。后经贵院2015年5月15日(2015)金婺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债权为5711737.71元,其中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711737.71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汉高公司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徐云夫答辩称:起诉状陈述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起诉后担保人没还未过。
被告佳宏公司、汉高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5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汉高公司、祝跃娟并郑常、徐云夫并董伟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佳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息257106.4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佳宏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4年8月22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被告汉高公司、祝跃娟与郑常、徐云夫与董伟琴是保证人,分别承诺在最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此,原告要求上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57106.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4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佳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祝跃娟、郑常、徐云夫、董伟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里春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项 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