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4548号
原告:青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
法定代表人:杜秀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世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人民路**v>
法定代表人:郭盛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启明星幼儿园,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珮珩,园长。
原告青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世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青岛市市北区启明星幼儿园(以下简称启明星幼儿园)为被告,获本院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姚刚、被告世纪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盛江、被告启明星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佩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盛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99号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世纪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因追加被告而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启明星幼儿园与世纪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世纪盛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市北区人民路399号部分房屋租赁给世纪盛公司,面积120平方米,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期满后10天内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通知世纪盛公司到期后收回房屋,世纪盛公司拒绝交还房屋。目前涉案房屋由启明星幼儿园使用。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盛公司辩称,同意交房,但有个时间问题,幼儿园有300多个孩子需要时间搬,大概需要3年左右。涉案房屋旁边也是原告的房屋,能不能租给我们旁边的房屋让我们过渡。现在房屋不好租。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房租。
被告启明星幼儿园辩称,我方租赁原告的房屋12年了,从来没有拖欠过房租,都是按时交纳,后由于原告内部问题,我方去交租金,但原告没有收取我方租金。后原告询问我方是否需要涉案房屋旁边的房子,结果给我方出了一个很高的价格,我方接受不了,其实我方是很需要场地的,后来原告就让我们腾让房屋了。我现在无法腾房,合同确实到期了,但因附近房屋拆迁,我暂时找不到合适的房子。原告规定一年一签,但是搬房子需要一段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世纪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市北区人民路399号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世纪盛公司作为幼儿园经营管理场所使用,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3.2万元,双方应在合同期满后10天内交接房屋,以及其他条款。世纪盛公司承租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启明星幼儿园使用,合同期满后世纪盛公司及启明星幼儿园未将涉案房屋腾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世纪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世纪盛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负有腾还房屋的义务,鉴于启明星幼儿园实际使用房屋,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腾还房屋。世纪盛公司和启明星幼儿园未能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腾还房屋,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房屋腾还之日止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世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启明星幼儿园将占用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399号房屋腾还青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二、青岛世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启明星幼儿园按年租金3.2万元标准向青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房屋腾还之日止。
以上一、二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青岛世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启明星幼儿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焕章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