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03民初2208号
原告淮南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刚、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绿化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原告陈述的被告扣除10%的管理费后,仍有15%的工程款未予给付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对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双方约定是分期分批给付,就85%的工程款,双方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故工程款的给付被告一直在履行,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所有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经查被告所提交的协议和给付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仅给付了双方约定的85%的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被告当庭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绿化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予以了确认,审计验证定案表中亦有安徽天键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被告的重新审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66916元,原告表示是依据1-24项《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中记载的定案金额累加结算所得。本院认为,因1-24项《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被告应当按照本表予以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6619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24项分包合同,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66196元工程款未付,单项欠款金额清楚且扣除了相应管理费。被告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最迟是2013年,按照原告的观点原告主张剩余15%的诉讼时效应该到2015年截止,原告直至2019年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卧龙山路的合同当时的合同价款是470000元,审计金额高达2020000元,明显违背常理。这些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提供被告及原告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工程款最终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依据。对于定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定案表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被告就工程款达成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按照原告的观点则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应当提请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且原告要求支付15%的赔偿款,超过了法律的诉讼时效。该定案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所谓的15%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两份,2011-2013园林绿化工程润景公司施工积分汇总(1)、(2),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承接被告分包的24项工程,于2015年、2016年分二次审计,第一次审计14项,审定金额5769479元,第二次审计10项,审定金额2159439元,累计完成工程价款7928918元。被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就相关工程进行咨询,并非是最终的审计结论。1、其中有一份定案表并没有会计师负责人的签名。2、该两份定案表并没有完整的审计过程中没有提供完整的审计依据审计的基础材料都没有,也没有提供具体的审计师的签名盖章,也没有提供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审计资质及相关人员的审计资质。2015年定案表中第12项卧龙山路道路绿化工程合同的暂定价是470000元,但原告报价是二百一十多万元,审计金额是2020000元,明显违背常理,且无论是定案表还是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签证单证明该项工程造价增加近五倍的事实依据。因此该定案表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充其量是原被告向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告的观点被告有权要求对该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审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有被告在该组证据上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双方就上述工程款无其他纠纷。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议书内容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分包的24项绿化及道路补植工程,原、被告分别就立交桥桥体绿化工程、卧龙山路绿化补植工程、游园改造提升及见缝插绿工程、创模道路补植工程、广场南路东侧外排绿化工程、淮南市军分区绿化工程等24项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对工程款进行了预定,写明了“以工程决算为准”,随后,双方在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一、工程量以监理部门鉴证和决算的审计量为准;二、1.定额执行《2000年全国统一市政预算定额》、《安徽省估价表》及其费用定额;2.《全国统一建筑2000年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其费用定额;。四、管理费甲方提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费,发票由乙方出具。”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这24份合同中签名印章。竣工验收后,双方就24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定案,并制作了《单项工程结算定案表》,原、被告签名并印章予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审计了14项,2016年审计了10项,审定金额分别为57697479元、2159439元,合计7928918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先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就应予支付的工程款,先付总价款的85%并予以入账,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乙方:淮南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工程款事宜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入账工程款伍佰壹拾贰万玖仟零伍拾肆元伍角伍分(¥5129054.55)。现乙方同意甲方只需支付工程款肆佰叁拾伍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4359696),乙方自愿放弃余款工程款柒拾陆万玖仟叁佰伍拾捌元伍角伍分元(¥769358.55)。甲方同意分三次支付乙方入账工程款肆佰叁拾伍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4359696),第一次于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6月24日号前支付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第三次于2018年2月16日支付壹佰伍拾伍万玖仟陆佰玖拾玖元整(¥1559696元)。甲方支付乙方肆佰叁拾伍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4359696)工程款后,甲乙双方就上述工程款无其他纠纷。”。原、被告签名印章。现原告以被告还余15%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南市润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06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6元,减半收取计7198元,被告淮南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化冰
书记员  陆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