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1民再2号
监督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少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徐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辽1321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民监[2020]211321000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我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辽1321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2020)辽13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徐少华在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辽1321民初235号民事诉讼案件时,伪造公司印章制作的文书欺骗法院,并派人假冒广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致使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不能体现广达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愿。原审被告徐少华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故(2018)辽1321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因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徐少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再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如果***不再就此事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将不再执行回转”。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魏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炜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