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凌源市牛营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西大川村。
经营者:陈志超,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新,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郭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镇政府法律顾问,住凌源市。
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营子镇政府)、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盛泉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7日,牛营子镇政府1000头2.2版本家庭农场工程(项目)在朝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凌源分中心开标。2018年6月11日,被告广达市政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家庭农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2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由猪场工程、护坡工程两部分组成,猪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广达市政公司,护坡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盛泉工程队。该工程与原告所经营的大棚相邻,2019年7月至9月,因连续降雨,造成工程护坡坍塌,致使原告大棚受损,棚内经济作物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牛营子镇政府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鉴定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辽宁政则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该公司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9,525元。虽然原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广达市政公司提出评估原告损失时间过长的抗辩,但未提供足以支持其抗辩的证据。被告牛营子镇政府向法院提交了“凌源市牛营子镇1000头2.2版本家庭农场工程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凌源市牛营子镇1000头2.2版本家庭农场护坡工程无地址勘察报告、无施工图,未履行正常的建设程序,护坡工程埋深与砌筑砂浆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凌源市2019年7月至9月大量降水造成护坡坍塌。2、凌源市牛营子镇1000头2.2版本家庭农场猪场工程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未履行正常的建设程序,猪场工程地面下回填土及防水层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凌源市2019年7月至9月大量降水造成地面下沉、防水层开裂、排水管断裂。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猪场工程无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被告牛营子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未履行正常的建设程序,也未发挥监管职责,故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达市政公司和被告盛泉工程队作为猪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各自施工工程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猪场主体工程与护坡工程构成猪场工程的一个整体,两者相互关联,护坡的坍塌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广达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猪场主体工程的质量缺陷与护坡的坍塌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广达市政公司主张其不是护坡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三被告对护坡坍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其损失应该是7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广达市政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计算时间过长的抗辩,但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被告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25元。二、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被告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449元,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负担326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护坡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了鉴定,并未对护坡工程坍塌的成因作出鉴定,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施工建设的猪场主体工程与护坡坍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济损失的鉴定期间为一年,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答辩称护坡坍塌是因自然灾害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家庭农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是猪场工程的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盛泉工程队是护坡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主张不是护坡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且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当中并未对护坡工程坍塌的成因作出鉴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建设施工的猪场主体工程与护坡坍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猪场及护坡工程因无地质勘查报告、无施工图,未履行正常的建设程序,上诉人广达市政公司所施工的猪场工程地面下回填土及防水层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被上诉人盛泉工程队所施工的护坡工程埋深与砌筑砂浆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上诉人广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泉工程队各自施工工程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猪场主体工程与护坡工程构成猪场工程的一个整体,两者相互关联,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大棚护坡坍塌导致受损的事实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其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辽宁政则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市场价值为29,525元。该评估报告书评估经济损失的时间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被上诉人牛营子镇政府认可大棚的修复时间为2020年10月份。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采信该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有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