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
16日出生,住凌源市四合当镇四合当村河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凌源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凌源市牛营子镇。
法定代表人:郭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政府法律顾问,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奇(曾用名:于海超),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原审法院卷宗显示2020年8月25日的另案庭审笔录中:李本英作为原告陈述其挂靠在盛泉工程队建设了猪场大墙、化粪池等工程。于占奇表示猪场大墙是以盛泉工程队名义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化粪池没有签订协议,工程确实是原告李本英施工建设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于占奇应出庭参加诉讼。2、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通话录音四段、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护坡工程(大墙工程)的承包人是凌源市盛泉建筑工程队,不是上诉人,牛营子政府至今没给盛泉工程队结算,盛泉工程队没给于占奇结算,于占奇没给李本英结算。于占奇给李本英结算的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发回后,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
案件受理费2,70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