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549号
原告:**和,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于海超),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凌源市。
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71,192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广达市政公司员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及被告广达市政公司在我经营的五金建材门市购买建材,合计106,192元,已经给付35,000元,剩余71,192元一直未予结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和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对,欠款数额应该在四五万元左右,原告**和未向我提供购物发票。
被告广达市政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承建的凌源市牛营子镇政府的家庭农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其向原告**和购买材料是个人行为,既未经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对所购材料种类、数量、用途也不知情,即便认定我公司与被告***的转包合同无效,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对购买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和围绕围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手写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和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提出该账本中记录的部分材料不是其购买,落款签名非本人所写,其在本院释明后逾期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广达市政公司提出该记账本与其无关。经本院审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达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2、(2020)辽1382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3、2018年广达市政公司人员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与广达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之间为承包关系,原告账本中的材料支取人丁文才是独立的承包人,其在原告处支取的材料费不应记录在被告***名下。原告**和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提出证据3对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经营五金建材门市。2018年6月25日,凌源市牛营子镇政府与被告广达市政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及《凌源市牛营子镇人民政府1000头2.2版本家庭农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6月27日被告广达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朝阳市广达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被告***以其曾用名“于海超”在合同尾部实际施工人处签名捺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工人在原告**和经营的五金建材门市支取水泥、沙子、电线等材料,自2018年6月30日至11月8日,共计支取各项建材合计106,192元(含丁文才支取251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给付原告5,000元,8月7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71,192元未给付,原告称与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原告手写账本“欠以上计71,192元”后签字确认,被告***提出未与原告进行账目核对,记账本落款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和经营的五金建材门市支取建材,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记载的欠款金额不符及账本落款签名非本人签署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丁文才支取材料不应计算在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丁文才支取的建材款予以扣除(扣除251元,剩余70,94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的建材款的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达市政公司对欠付建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建材款70,941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