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磐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负责人:罗智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池绍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敦高,男,汉族,1951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洪先,女,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召烨,男,汉族,2001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2011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汉族,200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雷某之母。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奇,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磐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海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彝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李得高、云南磐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鑫公司”),原审被告袁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李得高、磐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得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之约定,该行为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情况,故本次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赔付;(二)一审法院认定以下费用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刘召烨距离满18周岁仅有一个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年计算不合理。3.该案刑事责任已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辩称,不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得高、磐鑫公司辩称,李得高没有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亦未将商业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提示,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原告**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向李得高支付其先行向一审原告**等人垫付的款项正确。但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刘笃华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不应高于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袁开林未陈述意见。
**、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李得高赔偿**、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1476元;(二)磐鑫公司、袁开林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经过。2018年12月17日19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李得高驾驶经检验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37km/h的平均速度遇刘笃华驾驶悬挂号牌昆明1636630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于车前。李得高所驾车前保险杠外罩右侧前段与刘笃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握把捆系的防寒罩及刘笃华的身体相撞擦,刘笃华向右侧倾倒过程中,李得高所驾车右前轮胎壁又擦压刘笃华所驾车左侧后部,刘笃华连人带车倒地,致刘笃华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笃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得高驾驶肇事的云A×××**号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8月16日,李得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得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笃华无责任。
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磐鑫公司,李得高、袁开林认可为其二人所有并用于合伙经营,经袁开林挂靠到磐鑫公司营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四、原告及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情况。**为死者刘笃华(1977年2月22日出生)生前的妻子,刘敦高为刘笃华的父亲,刁洪先为刘笃华的母亲,刘召烨为刘笃华的儿子、刘某为刘笃华的女儿,雷某为**与其前夫案外人雷禹所生女儿。
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李得高垫付了**、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1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110000元。2018年12月28日,**与李得高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李得高垫付给死者家属**的100000元中有60000元仅作为丧葬费,与其他费用无关(以法律标准当时为47844元,超出12156元作为李得高对死者家属的慰问金,今后不得主张抵扣或返还),另外的40000元作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垫付的费用最终在赔偿款项里面仅扣除87844元等。
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主张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2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以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主张的费用认定为:(一)死亡赔偿金。**、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电动自行车保修登记单、租房协议、发票、收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对登记单、发票、租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公司开具的2份证明三性不认可;对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营业执照无原件不认可。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公司开具的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核实过无该公司,其他意见同李得高的一致。保险公司、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认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的电动自行车保修登记单、发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保险公司、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对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的公司所开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无劳动合同或者工资表等佐证,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保险公司、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租房协议、收据有公司印鉴,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的有效证据看,刘笃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昆明市租住房屋,购置电动自行车,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该项费用**、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诉请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该项费用原告诉请52038.50元(104077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残疾人证、在校证明、证明、在校生学习证明、专用票据(学费)、收款凭据、收据、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取通知书、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书打印件。经质证,李得高、磐鑫公司、袁开林对残疾人证三性不认可,认为已过了有效期;在校证明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明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不能证明在城镇上学;在校生学习证明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专用票据(学费)、收款凭据、收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录取通知书、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书打印件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雷某不是和死者一起生活的。保险公司对收据不予认可;对录取通知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书打印件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李得高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的残疾人证、在校证明、证明、在校生学习证明、专用票据(学费)、收款凭据、收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录取通知书、助学贷款受理证明书打印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至刘笃华死亡之日,刘敦高年满67周岁(支持13年),刁洪先年满63周岁(支持17年),刘召烨年满17周岁(支持1年),刘某年满7周岁(支持11年)。村委会证实刘敦高、刁洪先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雷某的生父并非死者刘笃华,且现有效证据并不能证实刘笃华对其存在抚养义务,故雷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诉请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确认为,第一年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1626元;第二年起刘某的为108130元[21626元/年×(11年-1年)÷2人];刘敦高的为54738元[9123元/年×(13年-1年)÷2人];刁洪先的为72984元[9123元/年×(17年-1年)÷2人],该项费用合计为257478元(21626元+108130元+54738元+72984元)。(四)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事故事实,该项费用**、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诉请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看,第二十四条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2月期间,**与案外人雷禹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的女儿即雷某归男方监护抚养。此情形与**、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提交的由隆昌市李市镇蒙梓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所载雷某同死者刘笃华同住的情形相矛盾,且该村民委员会并非死者刘笃华所居住的村委会,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称雷某与刘笃华同住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对于雷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主张的费用能认定的为1029276.50元。因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919276.50元(1029276.50元-110000元),结合责任划分和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损失110000元,李得高垫付了**、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100000元,但与**、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约定可抵扣金额为87844元,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垫付费用抵扣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雷某的损失为831432.50元(110000元+919276.50元-110000元-87844元),并支付李得高878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31432.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得高款项87844元;三、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恰当;(三)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需要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即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然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没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条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有效送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在卷的租房协议、收据等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死者刘笃华死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此外,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刘召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年计算不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刘召烨于2001年1月17日出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距离刘召烨年满18周岁仅有一个月的时间,故刘召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个月计算为901.1元(21626元/年÷12÷2)。一审法院按一年的标准计算刘召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结合刘敦高等人一审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确认第一年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37.1元(9123元+901.1元+21626元÷2),故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256689.1元(20837.1元+108130元+54738元+7298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刑事责任虽已判决,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并未就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亦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已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一审原告**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认定的金额为102848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等人110000元,不足部分918487.6元,抵扣垫付费用87844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一审原告的损失应为830643.6元。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得高款项87844元;三、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31432.5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各项经济损失83064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9元,共计245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承担24478元,由被上诉人**、刘敦高、刁洪先、刘召烨、刘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庄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罗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