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14764号
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
河区友好街19号(A1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
里区**大道D区还建房6栋2**。
法定代表人:罗序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
新区紫阳大道3333号紫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
限公司、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沈通
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被告南昌绿地申澜
置业有限公司、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
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
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
3534102.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34102.3元为基数,自
202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2、请
求判令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
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一份,双方明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万
元,不论原告是否中标,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最晚应
于2021年11月18日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并自收款之
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2021年5月21日,
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00万
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让原
告参与投标。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3534102.3元未付。被告南昌
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
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
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合计退还原告
人民币2050000元。原告主张本金扣除了已付款,并把利息作为
本金计算,被告认为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被告愿
同原告达成调解,按分期付款方式退还剩余保证金。
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南昌
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辽宁沈通电力
安装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3日,经营建设工程施工、
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2021年7月28
日,企业名称由“辽宁沈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沈
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6日,经营
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系由南昌绿地申飞置
业有限公司100%全资出资的企业。2022年7月21日,南昌绿地申澜
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由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占股95%,
南昌绿地申翔置业有限公司占股5%。
2021年5月6日,辽宁沈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南昌
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内容为“甲方控股子公司投资开发的南昌市新建
区国际商贸中心项目公司已于2021年5月发起供电工程招标,乙方
拟参与竞争,就投标保证金事宜双方约定如下:本次投标保证金
500万元,自乙方2021年5月18日前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公司名称:
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431********、开户行:
农业银行南昌东湖支行、大额电汇行号:103421031212)后,不
论乙方是否中标,甲方最晚均应于2021年11月18日前将投标保证
金全额原路返还给乙方,并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
年利率8%支付计息,甲方不提供担保抵押,利息以工程款形式支
付”。签订备忘录后,辽宁沈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
日分五笔各人民币100万元,合计5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
银转账方式转款给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附言为“南昌市
新建区国际商贸中心投标保证金”。
2022年1月26日,上海绿地集团南昌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辽宁
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万元,附言“退投标保证金-
***”。2022年4月2日,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洪置业有限公司
向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附言“退投标
保证金-***”。2022年5月23日,上海绿地集团江西申洪置业
有限公司向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万元,附言
“退投标保证金-***”。2022年10月27日、28日、31日、11月
10日,上海绿地集团南昌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辽宁沈通电力集团
有限公司分别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40万元,附言“退
投标保证金-***”。2022年12月28日,南昌市新建区商业投资
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万
元,附言“退投标保证金-***”。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050000
元。
现原、被告因款项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
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
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备忘录》约定将人民币50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至
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未中标,故,南昌绿地
申澜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于2021年11月18日前将投标保证金全
额返还给,并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支付
计息。鉴于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
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
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应以每次还款
为节点,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计算、扣减所欠款项及利息,
经计算,截至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22年12月28日,尚欠主债务
金额为人民币3525797元。
关于被告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
在收取原告交付的保证金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南昌绿地申
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规范,股东财产独立于
公司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南昌绿地申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
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
3525797元;
二、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
币3525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按年利率8%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沈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8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澜置业有限
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昌绿地
申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宝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 晨
书 记 员 ***(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