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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7194号
原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孟某。
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上海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金额到期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通过转让背书的方式收到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为2020年4月23日,收票人为被告2,承兑人为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该汇票可以转让。该票据后经多次转让背书,2020年5月22日,汇票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3,2021年2月5日,再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8日,再由被告上海同济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于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级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要求,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向光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