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重字第2号

原告:张延辉。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

委托代理人:张碧华。

被告:曹史校。

委托代理人:王飞天。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

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乃凯。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

原告张延辉诉被告曹史校、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曹史校、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张碧华,被告曹史校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史祝君,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延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史校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初,被告曹史校称,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承包了由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项目工程,其中造价200000000元的灵山宾馆工程全部转由被告曹史校负责施工,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只负责收取管理费,项目工程押金1000000元需要由被告曹史校交纳,因开始与朱俊宇合作,由朱俊宇代其支付押金1000000元,现朱俊宇因故退出,要求原告代为退还朱俊宇押金,并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将于2个月内开工,工程会有巨额利润回报;同年9月17日,经协商,原告与曹史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张延辉投入信用押金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曹史校承诺在二个月内开工后,第一次款和第二次款到账户后分别支付原告张延辉1500000元,总计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曹史校指定付款1000000元,但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经核实,工程开工纯属谎言,经多次交涉,被告曹史校陆续退还原告400000元,但余款600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2月,二被告为此曾向上海公安部门进行被诈骗举报,但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关闭。原告认为,被告以承包即将开工的工程、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原告张延辉支付1000000元押金,而实际工程无法开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其行为系民事欺诈,应予以撤销;被告曹史校所谓为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负责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延辉,其行为均属无效转包,基于无效转包和欺诈所得的工程押金应当退还原告张延辉,因被告曹史校存在主观恶意,应对原告张延辉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违法转包工程,致使被告曹史校民事欺诈得逞,应共同对原告张延辉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押金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0000元(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8400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2009年4月24日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之间)、《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出面与所谓投资建设方之间签订承包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工程的协议,并将其中灵山宾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史校,其中工程押金1000000元由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承担,华东工程建设局要求曹史校承担,曹史校要求朱俊宇代交等事实;

2.现金交款单1份、解放军票据收据1份(00291154号)、电汇凭证1份、收据1份、承诺书1份、解放军票据收据1份(00291200号),用以证明被告曹史校转包工程后要求朱俊宇为其交纳押金,朱俊宇因故退出,押金由曹史校退还,并由曹史校向华东工程建设局取得押金所有权等事实;

3.原告与被告曹史校之间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009年9月15日《协议书》1份(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代表宁波大榭开发区长立土建有限公司签署)、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单各1份、信用社缴款凭条1份、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史校以工程即将开工、有巨额回报等为由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中将曹史校应退还给朱俊宇的1000000元押金转由原告代其承担,并由曹史校委托其妻陆微意办理转款手续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本院(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华东工程建设局对投资方存在刑事附带民事债权,原告对各被告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被告曹史校答辩称:原告提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并未诱使原告为其支付应退还给朱俊宇的1000000元押金,本案也不存在转包情况。2.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返还工程押金的请求应当向收取方主张。3.原告的诉请违反民诉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曹史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答辩称:1.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未与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签订所谓的合同,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原告只是与曹史校发生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曹史校主张权利。2.关于侵权责任,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不存在侵害原告或者曹史校的权利。3.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不存在不当管理或无因管理,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与被告曹史校是朋友关系,原告才自愿将钱投资。且既然是投资就一定会有风险,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我方与曹史校是工作关系。5.我方同情原告的遭遇,但我方也是受害者之一,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有结果。

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本院(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8号案件卷宗,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经开庭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1份(2009年4月24日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曹史校、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曹史校和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对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1份(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之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张延辉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曹史校对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在本院审理(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78号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被告曹史校不存在挂靠经营及违法转包的关系。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整个合同各方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曹史校存在挂靠经营及违法转包的关系。

被告曹史校对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2中现金交款单1份、解放军票据收据1份(00291154号)、电汇凭证1份、收据1份、承诺书1份、解放军票据收据1份(00291200号),被告曹史校对其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对这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曹史校对于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9年9月15日(宁波大榭开发区长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延辉之间的协议书)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合2009年9月17日协议书恰恰说明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双方是合作关系,按照9月17日的协议书,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曹史校负责落实,但工程部是由双方共同成立的,同时说明被告曹史校签订协议属职务行为,是按工程部要求签订的。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张延辉提交的证据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北仑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曹史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初,被告曹史校经与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得知其将投资开发的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项目工程,经被告曹史校介绍,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与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项目工程中造价为200000000元的灵山宾馆工程由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承包建设,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应交纳信用保证金1600000元,其中,于签字后三日内先支付信用保证金1000000元等,合同还就工程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曹史校为取得工程的承包权经与合作人朱俊宇协商后,由朱俊宇支付工程信用保证金1000000元,同年4月27日,朱俊宇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账户,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月29日,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以电汇方式将1000000元汇入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出具了收据一份。但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后工程迟迟未启动,同年9月,朱俊宇因故要求退出合作。

2009年9月16日,朱俊宇向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合作股权,原投入信用押金归被告曹史校所有,同时退还号码为00291154收据一份,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出具了付款单位为被告曹史校、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史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承建安徽省绩溪县《和谐园》灵山宾馆工程项目,原此项目朱俊宇投入信用押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目前其本人因资金周转要求自愿退回。现将由张延辉自愿投入信用押金壹佰万元人民币。经协商在二个月内开工后,第一次款到项目账户先付壹佰伍拾万元,第二次款到账户后再付壹佰伍拾万元,总计叁佰万元,此款由工程项目部曹史校负责落实,解决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曹史校指定付款1000000元给朱俊宇的指定账户。但工程未能开工;两被告为此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受诈骗为由举报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局已受理(上海银翊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拘留)。原告因保证金问题多次向两被告交涉,被告曹史校陆续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41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

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史校返还信用押金款,后因故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辉为从被告曹史校处取得建设工程,而与被告曹史校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整个工程的部分信用押金,但就信用押金的返还和取得建设工程后实际处理等合同的主要条款未明确,故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的这一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曹史校提供了建设工程将在二个月内开工的虚假事实,而使合同无法订立,故被告曹史校应当返还信用押金并赔偿原告张延辉相应的损失,现原告张延辉主张的是返还信用押金600000元,而被告曹史校认为其并未返还过信用押金,被告曹史校支付给原告张延辉的410000元是借款,并保留起诉权利。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曹史校应当返还的信用押金6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延辉主张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故以该款的利息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被告曹史校应当赔偿,原告张延辉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过高,部分予以支持。2009年9月16日,朱俊宇支付给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的信用押金转由被告曹史校接收,应视为朱俊宇与被告曹史校合作中朱俊宇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曹史校一人承接,被告曹史校与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双方已经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张延辉系按照与被告曹史校订立的协议,将1000000万元支付给朱俊宇的,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之间已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看出,被告曹史校与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张延辉和被告曹史校的法律关系是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告张延辉和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华东工程建设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史校应归还原告张延辉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曹史校应赔偿原告张延辉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曹史校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张延辉负担2468元,由被告曹史校负担9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万鑫

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

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