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潘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25执3550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男,***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225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71032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503.27元。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执行。
2017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并赴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2017年9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宁波弈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享有的股权(出资额为255万元,占股51%)。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执行人潘阳尚应履行该案执行款尚应履行该案执行款71032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503.27元。
2018年5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并向其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225执355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