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与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2341号
原告:***。
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半塘里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启平,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华东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到被告承包的宁波瑞力新能源工程项目看管工地,每月工资为3000元,共22个月,已领劳动报酬31500元,尚未支付劳动报酬34500元。另外,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3552.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97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2.(2015)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原告23522.7元,但欠条上的数额尚有部分需支付。
被告华东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鉴于被告华东建设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已作了保证,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
象山农业大棚12兆瓦光伏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部分木工、辅助项目等由**分包。原告系由**招用到涉案工程中从事工作,至2013年8月离开。2014年1月28日,**与原告等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7月14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13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劳动报酬23552.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予提起诉讼。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552.7元。被告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已申请执行。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主张的劳动报酬为
34500元,但象劳仲案字(2015)第132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退休前的劳动报酬予以支持,故被告共欠原告22个月工资,已支付31500元,尚未支付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支2013年3月劳动报酬23522.7元(3450022个月15个月)。
本院认为,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的权利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尽管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光伏工程部分项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用工资质,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而被告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故对**招用劳动者发生的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申请劳动报酬为未付的34500元,而仲裁委将原告分为法定退休年龄前予以界定支持,而对于之后未予处理,显然以劳动法的年龄界限处理劳动关系的存否,由此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工作系连续进行,并不能人为地将相关劳动报酬予以分段割裂,故原告主张未决部分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东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原告***劳动报酬10977元,款定于本判决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承担,依本院规定予以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账号:39×××03)。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