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王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
上诉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华东工程局)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象山农业大棚12兆瓦光伏发电并网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光伏工程)由华东工程局承建,其中部分木工、辅助项目等由**分包。王才系由**招用到涉案工程中从事工作,至2013年8月离开。2014年1月28日,**与王才等结算,并向王才出具欠一份,载明“今欠王才工资贰万零叁佰元整归还期限2014年4月1日”。2015年2月28日,王才等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7月14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12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劳动报酬20300元。华东工程局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才未予提起诉讼。
华东工程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东工程局、王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东工程局虽是光伏工程的承包人,但王才不是华东工程局光伏工程招聘的工人。王才称其由项目经理**介绍到光伏工程工作,由**决定工资报酬等,但**不是华东工程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光伏工程的项目总经理,只是向华东工程局承揽了木工等部分劳务项目,**无权代理华东工程局招聘员工,王才与**存在雇佣关系;**只合法承揽部分劳务项目,不符合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有关追索华东工程局为用工主体的规定。王才主张的债权有明确的债务承担人。王才所称工资报酬等决定事项,实际是与**商谈联系。2014年年初,王才等众人因工资之事投诉到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出面干预,并责成华东工程局工作人员到场处理欠款纠纷。经华东工程局工作人员到场解释说明**并非华东工程局委派的总经理,不是华东工程局的工作人员等情况后,1月28日,王才等众人直接找**还款,并由**作为欠款人(非华东工程局经办人,也无华东工程局工作人员签名)出具欠条交由王才认可收执。王才要求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没有合理性。光伏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断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工程时断时续,实际于2013年1月前后彻底停工,最后变成烂尾工程,王才对以上施工状况清楚,却主张至2013年7月的每月足额工资,不具有合理性。王才对华东工程局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光伏工程于2013年1月彻底停工,假设应当由华东工程局支付工资报酬,王才至少应当在停工一年内即2014年1月前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月28日,**在停工一年后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属其个人承诺归还欠款期限,**无权代表华东工程局了具且欠条,难以成为仲裁时效未过的依据。2015年3月,王才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15)第128号裁决书,于7月27日送达华东工程局。综上所述,华东工程局、王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才请求华东工程局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华东工程局不需要支付王才工资款20300元。
王才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光伏工程由华东工程局承包,**为项目经理,工程施工中受到村民阻挠,但**要求王才不要离开,2013年底王才去劳动局催讨,**付了部分款后出具欠条承诺付款,王才是在华东工程局工程中提供劳动,劳动报酬应当向华东工程局主张,由华东工程局承担责任。华东工程局主张期限已经过期没有依据,因为王才一直在催讨。因此,华东工程局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责任主体)。建筑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的权利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责任。本案中,华东工程局主张王才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部分项目的承包人,故诉争工资与华东工程局无涉。**尽管承包了华东工程局承建的光伏工程部分项目,但华东工程局并未提供**相应的用工资质,华东工程局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而华东工程局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单位,故对**招用劳动者发生的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东工程局与王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承担的是没有依法将相应工程承包给适格用工主体的连带责任,依法可以向无资质者追偿。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王才等向**催讨劳动报酬系其正当权利,尽管按华东工程局诉称涉案工程2013年初停工,但王才等向**催讨后,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于欠条中承诺2014年4月1日前付清,而王才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期限,故华东工程局有关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支付王才劳动报酬203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承担,按原审法院规定免缴。
宣判后,华东工程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认定**是债务承担人有误,除上述雇佣、工资发放催讨等事实外,2014年1月,工程停工一年多后,据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派人在场的情况下,仍然是由**打欠条,另外还有**的父亲在场,即使先前工程未了事宜与上诉人有牵连,也由被上诉人认可将债务全部转移给了**。二、原判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仅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不符合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关于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追加上诉人为用工主体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用工责任。2.光伏工程2013年1月前后彻底停工,假设是由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最晚应于2014年1月前后提出仲裁申请。而**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打欠条,即使其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也无法成为仲裁时效没有超出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仅将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发包给**,因此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东工程局将部分木工、辅助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华东工程局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仲裁时效是否已过。首先,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2013年1月前后彻底停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14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4月1日前付清,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由于上诉人与**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曹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