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

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仪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代表人:***,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与被告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761751.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了《舾装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洪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焊车间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码头办公楼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各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舾装码头工程、防洪墙工程、码头办公楼室外工程、舾装码头抛石工程、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装焊车间土建工程因被告原因未能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和委托造价部门进行评估,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3198508元,被告陆续以各种付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53436756.40元,至今被告欠付工程款未能给付。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舾装码头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6500000元;2、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苏富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防洪墙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5550000元;3、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停工报审表》及2016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装焊车间土建工程,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停工,工程款经鉴定为6436910.37元;4、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码头办公楼室外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950000元;5、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398000元;6、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工程款鉴定为1363597.67元;7、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审计确定等达成意见;8、本院(2012)仪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2013)仪执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书、(2013)仪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2013)仪执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商业承兑汇票2张、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4年4月19日、7月3日被告向***出具的借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以商业承兑汇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320万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并产生损失221956元,及被告以钢材抵货款后又向原告借款305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3741783.40元。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先后签订了《舾装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洪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焊车间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码头办公楼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上述工程也均由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163712.4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10月15日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装焊车间土建工程、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的工程款为4638093.08元;2、2014年9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6份,申请证人曾某、尤某当庭所做证言,证明原、被告对备忘录中的部分约定已不适用;3、被告制作的《舟山海军明细账》1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舾装码头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300000元,为固定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打桩船进场施工一周内预付备料款3500000元,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7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合同价的95%,预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后结清(不计利息),经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原告实施后,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报价清单中有的项目其单价按清单中的单价,缺项的按交通部颁布的2004年版水运工程定额及配套文件,由原告编制单价报被告及监理工程师审核。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确认舾装码头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格为46500000元。
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防洪墙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55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并进场后付合同价10%(扣除被告供材料费用),以后按月进度付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造价(扣除被告供材料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发票。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确认防洪墙工程款结算价位5550000元。
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装焊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88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并进场后付合同价30%(扣除被告供材料费用),以后按月进度付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造价(扣除被告供材料费用,分三次等额扣减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内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发票。2012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支付资金不到位为由申请停工,同年5月20日,被告同意自2012年5月18日起停工。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款为6436910.37元。
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码头办公楼室外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93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付上月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被告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尾款质保到期付清余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发票。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950000元。
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其中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合同价款为2398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并进场后,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到期付清余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息)。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发票。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2398000元。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所有的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其中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800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付上月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被告审计结束付至结算价的85%,竣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尾款质保到期付清余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利息)。每次付款原告必须开具被告认可的发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工程款为1363597.67元。
2015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江苏邦拓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停工报审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5)仪商破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所施工的舾装码头建设工程、防洪墙建设工程、码头办公楼室外建设工程、舾装码头抛石工程四项建设工程已竣工,原、被告双方均已进行了结算,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款应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对装焊车间土建工程、配电房、电缆沟、厕所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确定依据,故本案诉争六项工程款总金额为63198508.04元(46500000元+5550000元+950000元+2398000元+1363597.67元+6436910.37元)。被告认为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7163712.4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款项中有承兑汇票320万元实际未获承兑,且因未获承兑给原告产生损失221956元,被告以钢材抵充的工程款中又向被告回借305000元,扣减上述款项,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53436756.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仪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2013)仪执字第0026号执行裁定书、(2013)仪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2013)仪执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书、商业承兑汇票、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以商业承诺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3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并产生损失221956元的事实,故该两项款项应从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7月3日被告向***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以钢材抵充的工程款后又向原告借款305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据载明的借款人系***,并非本案原告,故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方指派负责被告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款明细,被告以钢材抵充工程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4月3日、7月3日,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7月3日,可见以钢材冲抵工程款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基本一致,故该两笔借款也应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3436756.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裁定受理江苏邦拓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逾期付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利息数额应为250226.2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1751.64元及利息250226.23元,合计10011977.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海军华东工程建设局支付工程款9761751.64元、利息250226.23元,合计10011977.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7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795元,合计1806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7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