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民初1646号
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修中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小学,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何峰,该小学校长。
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前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文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