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根、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来华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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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1民初5399号
原告:**根,男,1975年4月7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61789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邵文年。
被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泽斌。
被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告:来华东,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原告**根诉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来华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根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根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戚利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