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5民初3795号 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苏州高新国际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与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进度款5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除外)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变更及添加部分工程款16517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16517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对本案工程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2020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苏州市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合同内包干价为285万元,合同规定的其他调整部分另行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对合同内的材料品牌进行了变更,被告应补差价488895元。合同外另增加了工程量,结算费用为1162890元,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501785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承包的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内工程进度款130万元,剩余合同内工程进度款55万元、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合同内工程进度款除外)100万元、变更及添加部分工程款1651785元,共计3201785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观泽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称涉案工程总价款四百多万元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85万元,是图纸内容大包干,如果原告自己少算是作为让利给被告。第二,原告的部分签证单都是签字,没有盖章,对该些签证单的合法性有怀疑。有签字、有印章的签证单认可。第三,施工期限是90天,因为原告用的那些设备不符合苏州市公安局的规定,原告称是按照杭州公安局的规定要求来做苏州的项目,结果反反复复几次验收不了,所以拖延了工期。 原告警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投标总价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设计方案以及金城大厦苏南总部大楼网络化广播系统设计方案、工程变更联系单及建筑工程材料认质认价单、嘉兴市蓝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苏州市公安局技术方案办公室出具的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原告方制作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鉴定报告书。被告观泽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观泽公司(发包方)与警安公司(承包方)签订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暂定为90日历天,规范标准为现行的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苏州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规范及标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结合现场具体情况完成的内容为:1.计算机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系统、防盗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停车管路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无线对讲系统、综合管路系统、机房装饰系统、机房空调系统、显示屏系统;2.主要品牌及材料进场前应首先提供品牌样品,经业主与监理确认后方可批量进场。否则一经发现作退场处理,并进行处罚;3.进场后,与总包及相关管线配套单位进行管线及井的书面交接工作,交接后造成的堵塞、破坏由承包单位负责修复和复原;4.为完成以上工程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工完清场及成品保护工作。合同价为285万元,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综合单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签订合同后,承包方须按合同、招标文件、发包方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水电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本工程的结算方式采用按照图纸及现场条件总价包干,结算价=总价包干部分+合同规定的其他调整(设计变更业主指令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合同奖惩;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招标图纸总价包干;因设计变更或图纸外发包方要求增减工程项目等时,其工程量根据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有效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以及合同条款相关要求计算;单价执行合同条款中所对应的综合单价,合同中没有的单价由双方依据合同价格水平协商确定,并且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签证中所涉及的零星用工,普工工日单价为200元/工日,技工工日单价为250元/工日,不另行计取管理费、利润等费用。承包方须在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向发包方工程部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工程部在工程竣工验收30天内向发包方成本部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发包方成本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不允许承包方补报任何遗漏资料,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补报、漏报资料造成的造价增加部分不予增加,对造价减少部分给予核减;发包方对承包方送审结算造价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递交给承包方,承包方须在5天内作出实质性回应,否则视为同意结算金额;工程结算完成,签署结算协议,发包方支付除质保金外的结算余额时,承包方须按结算余款与质保金的合计金额提供工程发票,使承包方提供的工程款发票累计额与结算价款相等。承包方向发包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方要求提交承包方开具的以发包方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合规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如承包方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方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总承包价65%的工程款计18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定结束后18个月内分批付至审定总价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见附件。本工程合同签订后,根据招标书文件,承包方应交纳30万元工程履约金,保证金在电子设备进场后一个星期退还。合同另对变更或修改、争端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观泽公司(发包方)与警安公司(承包方)签订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结算审计价的5%,保修期满后经使用方确认后一周内无息返回。 合同签订后,原告警安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部分增项工程内容。2018年12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安全防范系统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苏地2013-G-109号地块办公、商业及地下室项目,建设单位为观泽公司、设计单位为江苏国贸酝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警安公司,验收结论为施工验收、技术验收、资料审核、系统验收均基本通过。2019年1月8日,嘉兴市蓝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苏地2013-G-109号地块智能化工程安全防范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包括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电子巡查系统、停车库(场)管理系统、电源要求、防雷与接地要求、监控中心七部分所测项目均符合检测依据要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警安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送交司法鉴定,原告警安公司预缴鉴定费45000元。鉴定机构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造价评估的鉴定结论书,合同内价款为2203150元(已扣减合同内未做部分)、合同内品牌变更补差价418121元、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为988740元、增加工程鉴定造价(有争议项,卷宗资料中无相关签证资料)为6820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30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退回了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8年1月12日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8年9月26日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共计支付原告130万元工程进度款。第一项诉请金额,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承包价65%的工程款计185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0万元,尚结欠原告55万元。第二项诉请金额是双方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定结束后18个月内分批付至审定总价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原告已完成该工程,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第三项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变更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认可鉴定机构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 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保证,载明:原告警安公司保证按照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被告观泽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放弃主张本案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方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总承包价65%的工程款计18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定结束后18个月内分批付至审定总价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现工程竣工已届18个月,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根据鉴定结论,合同内价款为2203150元(已扣减合同内未做部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5%为2092992.5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130万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792992.5元。关于5%余款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本工程结算审计价的5%,保修期满后经使用方确认后一周内无息返回。”故至今质保金的给付尚未到期,且目前亦无足够证据认定该笔质保金应提前加速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5%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金额,根据鉴定结论,合同内品牌变更补差价418121元、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为988740元、增加工程鉴定造价(有争议项,卷宗资料中无相关签证资料)为68207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中“增加工程鉴定造价(有争议项,卷宗资料中无相关签证资料)为68207元”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签证资料,且该项存在争议,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共计1406861元(合同内品牌变更补差价418121元+增加工程鉴定造价为988740元)。 关于上述诉请中逾期利息损失主张,因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即对于本案工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如被告观泽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施工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92992.5元及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1406861元。 二、如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施工的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智能化专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7580元,由原告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26元,由被告苏州观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