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警安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6412号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2支付剩余工程款740771.06元,并以661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支付从202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97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支付从202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某公司2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77000元,并以7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支付从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某公司3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某公司2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2答辩称,双方合同已完成结算,对结算金额2663894.28元、未付款金额740771.06元及履约担保金77000元未返还,没有异议。按合同约定结算款在完成结算次月内付至97%,而结算完成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再加上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30天免责期,未付结算款(扣除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4年10月26日起算,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4年8月11日起算。对履约担保金77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算,没有异议。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确定。 被告某公司3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30日,某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2(发包人)签订《北仑某悦消防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北仑某悦消防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0日,暂定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9日;工程固定总价2579996元;结算完成后次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开始计算,到期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履约保证金为77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还,不计利息;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同意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连续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发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利息;等。 某公司已向某公司2缴纳履约保证金77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1日通过消防验收。2024年8月2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2签署结算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63894.28元。2024年8月13日,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到期后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某公司2已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923123.22元,尚欠某公司工程款740771.06元。 另查明,某公司3系某公司2唯一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仑某悦消防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移交记录表、工程质保检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2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公司2对应付某公司工程款740771.06元没有异议,该款项某公司2应予支付,其中79916.83元(2663894.28元×3%)为质保金。某公司2对应返还某公司履约保证金77000元亦没有异议,该款项某公司2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次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如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应当给予30天的免责宽限期。本案结算完成时间为2024年8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及免责宽限期,未付工程款660854.23元(740771.06元-79916.83元)相应利息应自2024年10月26日起算。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自取得消防验收许可证开始计算,到期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1日通过消防验收,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4年7月10日。到期后,是否合格需要一定合理的验收时间,本案实际完成验收时间为2024年8月13日,且稍早于工程结算时间,但某公司2同意自2024年8月1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2对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起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计息标准,某公司2同意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确定,本院予以准许。某公司3系某公司2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某公司2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公司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40771.06元,并支付以660854.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及以79916.83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 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7000元,并支付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919元,由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元,由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11元;保全费4609元(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4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