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3民初1023号
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吴延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
原法定代表人:韦昶光,该公司总经理(已退休),现负责人:郭显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延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帮、谢春,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198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原告所属池汉村大桥西三十余亩非耕地由被告用于扩建预制厂。该《征用土地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原告与被告在1985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被告从原告处征用大桥头西三十余亩非耕地作为预制厂扩建,也就是将原告方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而被告获得该土地的征用并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获得,而是通过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个所谓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就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给被告征用,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单位通过法定程序从国土资源局领取用地批准文件,缴纳出让费,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征用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被告不应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因作为池汉村委会的原告无权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池汉村委会不是土地征用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因此,原告与被告1985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不符《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征用规定的程序,因而该协议被确定为无效的协议。请求法庭对上述协议依据法律予以确定无效。
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之间在1985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合法有效,我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征用协议,两份附件也能反映我方在当时签订土地协议时就缴纳了土地费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二、三,我方在征收原告土地时手续是齐全的。我方在经过罚款后经过县政府同意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当时的该文件也抄送了县人民政府,证据三中的附件证明我方提交了罚款,故我方征用原告土地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才实施,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却在1985年3月24日,法不溯及既往。原告方列举的法律不能溯及到当时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其次,原告方提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讨论合同的效力,我方认为合同法的立法初衷是确保合同有效而不是无效。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恰恰在当时是有效的。关于审批手续,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个机构的盖章,恰恰能够反映我方当时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有效。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用现行法律去套用当时的背景,并不符合实际。综上,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达成征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85年3月24日签订了将原告村委的非耕地征用给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征用土地协议(含附件2份),证明1985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后,由被告征用原告33.05亩非耕地作为预制厂扩建地址,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征用费(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信汇凭证中);2.关于补报征用非耕地的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有关手续,故向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原告33.05亩非耕地(包括部分河床),并补报办理;3、关于给县乡镇企业局补办征用大华乡池汉村非耕地的复函(含附件2份),证明因被告手续问题,经土地管理局研究后报县政府同意交纳5000元罚款,且县政府同意双方协议,予以补办,同时向土地管理局交纳1500元土地管理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征用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如果触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被告1985年7月2日向我方转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该份凭证并不是用来支付给征用土地,对另一份转款给我方的1万元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恰恰能说明当时征用土地程序违法,88年补办手续时能够适用86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过来能够验证当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没有经过土地审批手续,当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程序违法。对该证据中的附件50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也能印证征用土地不合法,1500元的票据也能够反映当时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无效。主审人认为,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内容,因后期被告未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3月14日,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告村集体位于大桥头西的33.05亩非耕地给予被告作为预制厂扩建地址;由被告二建公司给原告池汉村土地征用费壹万元,土地所有权为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等内容。该协议在1985年5月6日经湟源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并盖有湟源县多种经营管理局、湟源县大华乡人民政府、湟源县大华乡池汉村委员会、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印章。被告在198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费10000元、1985年7月26日支付征地费10000元。1988年8月29日湟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针对被告扩建公司预制厂将池汉村大桥头西首的荒沙滩非耕地33.05亩征用给被告作为预制厂地址、料场、职工住宅。因当时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现补报办理的情况向湟源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关于补报征用大华乡池汉村非耕地的函》。1988年10月5日湟源县土地管理局向湟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发出《关于给县乡镇企业局补办征用大华乡池汉村非耕地的复函》,复函中对原被告协议作出审批意见:“二建公司预制厂在池汉村桥头西头占地33.05亩非耕地系一九八五年三月私自与大华乡池汉村作出协议,没作审批,自行占地建设,但鉴于当时管理土地比较混乱,审批手续不健全。经我局研究,报县政府同意,给予5000元罚款,并同意双方协议,补办征用给二建公司预制厂基地33.05亩非耕地,作为公司制作建筑物件之用。根据有关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交纳1500元的土地管理费”。收到复函后被告交纳了罚款5000元、土地管理费1500元。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员会主张与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在1985年3月24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因没有通过正规的审批手续获得该土地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关于补报征用大华乡池汉村非耕地的函》《关于给县乡镇企业局补办征用大华乡池汉村非耕地的复函》,该两份证据能够充分体现被告当时的主管部门针对该协议中的土地向湟源县土地管理局申请了补办审批手续,湟源县土地局通过复函的形式就被告的申请做出了处理,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用原告土地33.05亩非耕地作为被告扩建场地的协议做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在复函中答复为“二建公司预制厂在池汉村桥头西占地33.05亩非耕地系一九八五年三月私自与大华乡池汉村作出协议,没作审批,自行占地建设,但鉴于当时管理土地比较混乱,审批手续不健全。经我局研究,报县政府同意给予5000元罚款,并同意双方协议,补办征用给二建公司预制厂基地33.05亩非耕地,作为公司制作建筑物件之用。根据有关规定,向县土地管理局交纳1500元的土地管理费”。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湟源县土地局已经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征用土地协议》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双方也根据协议及复函的内容履行了征地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费20000元,并承担的罚款5000元,交纳了土地管理费1500元。现从1988年10月土地管理局作出答复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31年,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湟源县土地局的答复予以处理,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原告是否还有对涉案土地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也需要对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委会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政府行为作出了确定,本院不再适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经在1988年时土地管理局的答复中做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湟源县大华镇池汉村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润森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