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701民初289号
原告:XX林,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农民,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人,住青海省湟源县大华镇拉卓奈村。
委托代理人:白明,系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昶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铭言,系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林诉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林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铭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林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玉树结古镇当代片区院落围墙工程的项目部提供了看守劳务,至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表”一份,认可原告看守项目部的日期及金额48000.00元,但一直未予以支付,基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的事实,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看守项目部的守护费用48000.00元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光盘、照片、(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终63号调解书,拟证明项目部属于被告公司,经质证被告方对判决书、调解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工资表一份,拟证明①原告看守劳务的天数(365天),单价(133.33元)、金额48000.00元,没有借支,没有领取;②被告注明系看守项目;③具体看守时间,其中四人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两人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份,经质证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工资表上的章子湟源二建并不知情,该工资表系伪造,后面2个人也是明显加进去的,双方也没有合同,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组证据: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误工留守人员2年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中并没有详细说明哪几个人、应支付多少费用等,因此与湟源二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组证据:书证答辩状一份,拟证明认可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形象进度拨款所产生贷款利息和其他损失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持异议,没有自认的意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组证据: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史海青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印证起诉后至2016年初被告才制作了工资表,即认可了原告的看守,经质证被告对起诉时间不持异议,对工资表持有异议,提出工资表上后面两位是补进去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被告与玉树县结古镇当代片区院落围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书第七大项(责任成本)中明确约定施工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人工工资全部由乙方(玉树县结古镇当代片区院落围墙工程项目部)承担,据此,如真有此人工费用产生,也应当由玉树县结古镇当代片区院落围墙工程项目部承担,所以,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原告所说“工资表”一事,系当时为多结算工程款由项目部出具的,玉树藏族自治州(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系项目部管理混乱导致的这份伪造“工资表”,所以对该主张已判决驳回。三、原告提出支付的项目部守护费48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支付项目部守护费48000.00元的证据是“工资表”,在出具时是为了多结算工程款,即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书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本判决第八页第五项中已明确判定因缺乏证据,对本案中留守人员工资不予认可。原告质证认为00007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调解书第三页第四项中已明确各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今后相互不再主张权利及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调解书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组证据:项目施工责任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中所需人工费、人工工资全部由乙方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工程完工后的管理费没有约定,史海青是被告公司的项目施工委托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与被告湟源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在玉树地震后承建了玉树当代片区民房院落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于2012年7月4日委托史海青为该工程项目部施工责任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由原告史国臣、赵生萍、马秀萍、赵永忠、为被告公司看守项目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由原告尚国学、XX林看守项目部,湟源建筑公司出具了工资表,并盖有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对六原告的报酬按日计算,每天为133.33元,六原告均无借支,基于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8000.00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方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光盘、照片、工资表、被告自认情况说明以及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青民终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揽了玉树当代片区民房院落工程后为了完成援建任务成立了项目部,并全权委托史海青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人,被告公司以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与六原告并不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劳务关系,该项目部是由史海青成立的,并由史海青担任该项目部法人代表,认为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史海青只是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湟源建筑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便由原告等人对该公司项目部工地进行看守,对此不仅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且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行为制作了工资表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以该工资表存在欺诈及伪造,本院认为作为湟源第二建筑公司对此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工资是伪造的,因此被告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XX林等六人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XX林劳务费48000.00元;
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西宁市湟源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兰
审判员 :诺布才仁
审判员 :安 顺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仁青看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