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7452号
原告:***,男,193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
原告:***,女,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秋,男,195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聊城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正信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城办事处(聊城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荣德瑞,总经理。
被告:山东职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霞,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岭,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正信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聊城正信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山东职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健检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春秋、黄树芹,被告***,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和职健检测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春岭及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3118.4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和职健检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58线嘉明工业园新城邦北门倒车时,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23120.51元。
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及职健检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原车号为鲁P×××××,归属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在保险期间过户给职健检测公司,过户后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驾驶员***为正信生态农科公司正式员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同意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统内并未查到鲁P×××××车辆的投保情况,请求原告或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经查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如果没有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的质疑问题,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又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其质疑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营养费单据为连号定额发票,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车辆加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明确注明“鲁P×××××”字样,反映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且在限期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两份利民大药店出具的发票,显示所购物品为“助行器”和“医疗器械”,结合出院医嘱,“助行器”应属必要辅助器械,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器械”未注明是何器械,难以认定与本案存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7.原告***提交的抬头为“聊城福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单据,既无印章,又无购物人姓名,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相应的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具有营业执照的人员均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结合二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护理人员,可认定江春利、江伟在院护理属实,李国红、郭明霞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驾驶鲁P×××××号小型货车沿省道258线嘉明工业园新城邦北门倒车时,与行人***和***刮撞,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就近送往聊城市光明医院急救,随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次日***又转院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继续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腰椎滑脱、胸椎压缩性骨折、头外伤、颈部外伤、多发皮肤挫伤等,住院4天后***及家人要求出院,保守治疗,签订自动出院协议后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三个月,睡硬板床;2.加强营养;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截止至2017年9月29日,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0154.54元(含***垫付的部分费用)。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于8月30日进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后也多次按医嘱复诊,截止至2017年11月27日,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68833.28元(含***垫付的部分费用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外***因购买“助行器”支付21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子江春秋、江春利、江伟护理,三人均系城镇居民,其中江春利经营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江伟经营润滑油销售业务。
本案在审理中,***、***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2日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护理时间5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55天;被鉴定人***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护理时间1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170天。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909元。
另查明,***系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的员工,正信生态农科公司和职健检测公司均系山东正信某公司的子公司,肇事车辆原牌号为鲁P×××××,属正信生态农科公司所有,正信生态农科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为该车在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17日,该车过户给了职健检测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鲁P×××××,涉案事故是在***为正信生态农科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援费共计23120.5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作为正信生态农科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154.54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城镇及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应为5767.66元(4天×93.18元/天+4天×160.69元/天+51天×93.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应为1650元(30元/天×55天);5.伤残赔偿金应为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6.施救费300元;7.司法鉴定费1909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保护,以1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确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8833.2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城镇及零售业误工费标准,应为18026.59元(31天×93.18元/天+31天×160.69元/天+109天×93.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4.营养费应为5100元(30元/天×170天);5.伤残赔偿金应为34012元(34012元/年×5年×20%);6.助行器218元;7.司法鉴定费1909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应酌情予以保护,以300元为宜。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确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9336.07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794.25元、交通费400元、助行器218元、伤残赔偿金510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30.25元。剩余的医疗费689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营养费67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7087.8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分别由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23120.51元,因此人财保险聊城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84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7087.82元。原告获得赔付后将***垫付的23120.51元予以返还。
鉴定费3818元由被告正信生态农科公司承担。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8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被告***23120.51元;
被告聊城正信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81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负担501元,由被告聊城正信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