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刘正东,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判令大亚科技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25,626.44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大亚科技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弥补中电科技公司的损失。
大亚科技公司辩称,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依据《应付款货款分期还款协议》分段计算。不同意中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电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大亚科技公司向中电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90,642.80元及利息(以590,642.8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22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至同年5月,中电科技公司与大亚科技公司陆续签订《采购订单》20份,约定由中电科技公司为大亚科技公司提供电子产品,付款方式为“收到盖章回传订单,货到经验收合格发票收到后\月结90天”。违约责任约定:“逾期按货款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迟纳金付给买方。迟延交货5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明确大亚科技公司应付货款700,642.8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每月至少支付7万元。大亚科技公司于2016年1月支付4万元,同年4月支付4万元,同年5月支付3万元。2017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大亚科技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科技公司与大亚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及《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电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亚科技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大亚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电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以590,642.8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利息金额应为31,406.61元。至于中电科技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合同仅约定了“逾期按货款总价每天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迟纳金付给买方……”,未约定大亚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中电科技公司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大亚科技公司应支付中电科技公司货款590,642.80元;二、大亚科技公司应支付中电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1,406.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计5,654元,由中电科技公司负担644元,大亚科技公司负担5,0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一系列内容相同的《采购订单》及《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大亚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中电科技公司也未提供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依据。现一审法院以全部应付货款债权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判决大亚科技公司自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分期还款协议》次日起至大亚科技公司破产清算受理的前一日止向中电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50元,由上诉人中电科技(南京)电子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伟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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